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陳威誌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旁邊惠楠公園,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憲政拖吊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103年11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2月2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又舉發單位原於舉發通知單誤載違規地點為「楠梓新路264號」,於104年11月6日以第3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函知原告,舉發通知單因員警疏忽誤植違規地點,違規地點更正為楠梓新路264號旁邊惠楠公園,被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50159719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處分違規地點更正為「楠梓新路264號旁邊惠楠公園」。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是法院審酌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自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若僅憑員警逕行開立舉發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尚屬率斷。(二)上訴人停車地點究否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當由現場標誌、標線、號誌設置情形作出判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係屬法律之強制規定,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提供完整路況予用路人之義務。該處如欲劃設人行道或禁止停車,主管機關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妥善設置,方具有明確標準予以依循、懲戒。系爭地點屬惠楠公園外側露天舖磚區域,既非建築物附屬之騎樓、走廊,亦非地面柏油道路,更無任何禁止車輛專供行人通行之告示,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人行道範圍。(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係採過失責任,而非推定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惠楠公園正門、露天舖磚區域範圍寬廣,其道路側原有機車停車格已遭塗銷,公園側則立有「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上訴人當然認為系爭地點即為楠梓區公所特地規劃之合法停車區域。系爭地點經實地測量,寬度長達6.85公尺,即使停車亦未損及任何行人通行權益,上訴人停放之時特別避開轉角處,緊靠圍牆外側停車,未阻礙人車出入口,應認上訴人確實已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善盡相關義務。(四)本件應針對案件事實先行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抑或僅就適用法律有無違誤進行審理?系爭地點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旁,屬惠楠公園退縮地,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公園主管機關,警察局應無舉發權限,開單告發乃踰矩越權行為。(五)連被上訴人都無法明確判斷系爭地點到底是否為合法停車區域,需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依「不能期待人民有比主管權責機關更高法律水準」之法理,將本件全數歸責上訴人加以裁罰,似嫌過苛。又公園退縮地並不完全等於人行道,還包括其他設施,否則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規定中不必特別註明,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回函恐有誤解法條內容之情。(六)舉發單位就違規案件之處理,同時涉及績效考核甚至獎勵多寡,與上訴人立場對立,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提出文書為據,作成上訴人敗訴判決,陷原告於舉證不利之窘境,不僅無助事實釐清,進而恐使交通裁決制度存在意義遭受質疑,顯非立法者之本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一)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在人行道停車,經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不合。(二)上訴人訴稱系爭車輛停放處,非屬人行道一節,經被上訴人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證後,函復略以:「……2、依據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違規停放車輛於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本市妨礙交通管理自治條例處罰之。』,合先敘明。3、旨揭事宜,經貴局檢附照片及現場研判屬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請參酌上開條例辦理。」有舉發單位104年1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372941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1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0○0○○市○○○○○○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及函復說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屬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取締告發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本件上訴人停車之地點,經原審法院檢視被告採證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地點係位在道路境界線與惠楠公園外牆面間之範圍,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平面上鋪設有防滑之人行地磚,以路邊緣石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0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意旨,可認該地點客觀上係屬無遮簷人行道,即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所稱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合先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除非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之規定,在人行道上,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否則人行道原則上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之3、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上揭規定,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有在現場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若機車所停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即有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則之適用。(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三)上訴人訴稱因一旁之楠梓區公所在公園側立有「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致其誤認系爭停車地點即為該區公所規劃合法停車區域,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業已就其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應受處罰之客觀違規行為舉證在案,則上訴人主張欠缺故意過失之主觀歸責條件時,自須提出反證證明,非謂應由被告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可裁罰。據此,本件上訴人雖已提出系爭停車地點周圍之相關照片附卷反證,惟經綜合比對上開照片及被告104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40768910號函檢附楠梓區公所設置之「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照片內容,該「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之告示牌設置位置,與上訴人違規停車之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又上訴人停車地點雖未設有人行道標線,然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且緊鄰公園圍牆之外牆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客觀上屬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與位於惠楠公園南側緣石旁、水泥舖面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楠梓區公所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外觀上有明顯不同,尚無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該供機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四)至原告指稱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無舉發權限云云,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由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於職權舉發,嗣經臺南市公路主管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臺南市交通局)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全未考量上訴人104年10月7日爭點整理狀內容,尚存諸多爭執未予論駁,嚴重剝奪上訴人當有針對證據表達意見的訴訟權利。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雖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其審理程序仍與一般訴訟無異,裁判亦應斟酌兩造「全書狀意旨」,方符上述立法者的本意。(二)上訴人於原審中,已高度質疑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有誤,原判決卻無視事實,刻意迴避。(三)上訴人於原審中,針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0○0○○市○○○○○○00000000000號函之證明力強烈爭執,包括去文引用錯誤地址、未明確指出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判斷法源等諸多合理疑點,同時附具現場照片完整敘述。原判決仍援引上開函文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立論基礎,卻對上訴人質疑置若罔聞,亦未說明任何不採用的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人行道,形式只有4種。原判決以:「系爭地點係位在道路境界線與惠楠公園外牆面間之範圍,突出、略高於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且平面上鋪設有防滑之人行地磚,以路邊緣石與一般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有所區隔,並參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431428700號函說明意旨,可認該地點客觀上係屬無遮簷人行道」等語,除有前項指摘之判決不備理由外,此乃原判決自行擴張解釋,「無遮掩人行道」非屬法定名稱及人行道種類,原判決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虛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逾越法律授權違反依法行政,依法開罰原則。系爭地點如欲劃設人行道或禁止停車,主管機關應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辦理,至於原判決所指「略高於一般道路、鋪設防滑人行地磚、以路邊緣石與一般道路有所區隔」,亦可能為私人土地或停車場,實非判斷系爭地點是否為人行道之法定要件。(五)原判決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逕認「人行道,不需在現場設有任何標誌之告知,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等語,隱含凡經舉發單位自行認定為人行道之任何區域,不論是否歸屬前述4種法定形式,不需現場設有任何標誌或標線告知,即可對於停放其上之機慢車,直接取締、移置及告發,此舉無異過度擴張相關單位行政裁量權,同時不當縮減主管機關應負提供完整路況之法定義務。早期制定部分交通法規,確有可能隨時空改變而有所脫節,造成法條適用上瑕疵、漏洞或不足,此當修法解決,至於修正前衍生之不利益,不該由無辜用路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乃通過交通部正式筆試及路考,依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有關單位透過考試認定上訴人所具辨識路況、正確駕駛能力達到標準,並製發公文書及駕照引以為證。今上訴人根據通過認證的道路知識來判斷系爭地點非屬人行道係合法停車區域,卻遭舉發單位取締並拖吊移置,自難甘服。(六)系爭地點除楠梓區公所設立「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牌並無任何箭頭導引或輔助說明,其指示未臻明確,致生多人混淆誤判,因而違規。該處平日上班時間往來人數眾多,機車停放幾乎由「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牌起一路交錯排列到惠楠公園拱門前方之系爭地點。原判決雖以:「該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之告示牌設置位置,與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等語,惟上訴人遭舉發拖吊移置當天,該「數公尺之距離」早已停放其他機車,此觀被上訴人採證照片即明,加上在道路側原有機車停車格均全數塗銷,上訴人當然依告示所指認為公園拱門前方之系爭地點即為楠梓區公所特地規劃之合法停車區域。原判決又謂:「系爭地點與告示實際所指狹長空間、外觀上有明顯不同,尚無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該供機車停放處所範圍之可能」等語。然而針對「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告示牌有所誤判顯非只有上訴人1人,觀諸被上訴人採證照片及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成排機車都誤信區公所告示,整齊停放於違規地點,是否應考慮現場告示牌存有引人錯誤之情。(七)原判決既認系爭地點為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所稱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該自治條例針對「公園退縮地」、「人行道」等用詞均未明確定義,但依其敘述,公園退縮地顯然並不等於人行道,還包括其他設施,否則不必特別加註「退縮地上之人行道」。再者,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原審認定系爭地點屬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退縮地之人行道範疇,則本件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無管轄權,開單告發踰矩越權,據此而為之舉發通知單自屬無效,推翻原判決本身立論,理由自相矛盾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人行道已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定義,凡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為保障行人往來通行權利,納入道路交通管理之範疇。又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規劃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狹義指「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是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僅於現場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之範圍內停車,是若機車停置之位置,係在允許機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所指示或劃定範圍以外之人行道上,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人行道)停車,仍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
(二)查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在道路境界線與惠楠公園外牆面間位置,鋪設人行地磚之突起路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是其規劃設置目的確係供行人行走之用,該當「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尚不因未設有人行道標線,而異其性質。另參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0○0○0○○市○○○○○○0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旨揭事宜,經貴局檢附照片及現場研判屬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範疇,請參酌上開條例辦理。」等語,同認上開地點確屬人行道,茲堪認定。是原審法院審酌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未設有人行道標線,然該處為鋪設人行地磚之突起路面,與一般車道不同,且緊鄰惠楠公園外牆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認定客觀上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該當「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之要件,即屬道路交通管理之範疇。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既未例外劃設人行道機車停車處所之標誌或標線,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故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自行擴張解釋,無遮簷人行道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定名稱及人行道種類,以不確定法律概念虛增該處罰條例適用範圍,逾越法律授權,違反依法行政、依法開罰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固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惟人行道原則上即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無待設置任何標誌,此與其他特定範圍另作限制者不同,人行道上未再特別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無礙道路使用人對於道路使用資訊之理解,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即不能據此主張不受道路管制規則之拘束。查本件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鋪設人行地磚之突起路面,於道路境界線外,緊鄰惠楠公園外牆面,且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為原判決所認事實,則就此外觀,難認上訴人因標誌、標線設置之欠缺,有致其誤認系爭地點為供車輛行駛或停放之道路之可能。換言之,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雖未有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等標誌、標線設置,仍不影響上訴人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所定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場所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明確規範主管機關負有提供完整路況予用路人之義務,原判決過度擴張相關單位行政裁量權,同時限縮主管機關應負法定義務云云,洵非有據。
(四)本件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載為「楠梓新路264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4年3月9日高市工養處四字第10431428000號○○○○○○○市○○區○○○路000號」,固未精確記載停放地點「楠梓新路264號旁惠楠公園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間」之位置,然原判決認定違規地點為「道路境界線與惠楠公園外牆面間之範圍」(原判決第6頁),已確認實際停放位置所在,是原判決就違規地點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並無本於錯誤事實作成判決。上訴人所提舉發單位104年11月6日第3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更正通知書函,更正違規地點為「楠梓新路264號旁邊惠楠公園」(本院卷第57頁),另被上訴人亦於105年2月17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50159719號函通知上訴人更正原處分違規地點為「楠梓新路264號旁邊惠楠公園」(本院卷第31頁),僅係被上訴人事後更正明確位置所在,上訴人尚難因此獲致有利判決。
(五)又上訴人已於原審中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主管機關依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主張舉發單位無舉發權限云云,原判決業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定,由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於職權舉發,嗣經本市公路主管機關(即本件被告臺南市交通局)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同無違法之處。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所稱公園退縮地上之人行道,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公園管理、維護之主管機關云云,此與舉發單位各自享有不同之事務權限,無礙於舉發單位就道路交通管理稽查違規事務之舉發權責。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要無可採。
(六)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意、過失為違反行政法而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罰之主觀要件即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理由以:「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非謂應由被告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可裁罰。」認行政機關僅就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並認人民應就無主觀可歸責要件負舉證責任,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固有違誤。惟原判決又以:「綜合比對上開照片及被告104年8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1040768910號函檢附楠梓區公所設置之『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照片內容,該『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之告示牌設置位置,與本件原告違規停車之地點尚有數公尺之距離,又本件原告停車之地點雖未設有人行道標線,然為鋪設地磚之突起路面,且緊鄰公園圍牆之外牆面,並有路邊緣石與車道區隔,客觀上屬無遮簷人行道之類型,與位於惠楠公園南側緣石旁、水泥舖面並劃設有機車停車格之楠梓區公所洽公民眾機車停放處,外觀上有明顯不同,尚無使一般人容易誤認係屬該供機車停放處所範圍內之可能。」實已認定上訴人有主觀上過失責任,是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亦具主觀可歸責事由,而得裁罰,從而,原判決對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雖有違誤,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