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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22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戴見草孫奇芳孫國禎

聲請人
連振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105年度救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救再字第84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處理,惟因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救再字第22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5年救字第61號裁定駁回在案,其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亦有上述裁定及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22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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