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4號
- 聲請人
-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間假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茲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假釋事件關於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被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從而,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