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2號
- 上訴人
- 洪文輝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冬啟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台九線364.8K」處,經雷達測速儀器自動偵測行車時速為121公里,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認為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1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分別填製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文付郵政完成送達程序。因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陳述單,被上訴人乃於105年4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4月18日裁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均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臨時接獲臺東基督教醫院告以上訴人父親病危之通知,為趕赴醫院辦理轉院及緊急手術治療,始不得已有超速行為,具有期待不可能性,實屬情有可原。又原告超過最高速限61公里,比法定超速60公里之要件,僅多出1公里,被上訴人適用處理規則裁處罰鍰8,000元,比法定最低罰鍰6,000元高出2,000元,而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考量各違法原因及程度,洵有裁量瑕疵之違誤,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其上訴理由,指稱係因父親病危須趕赴醫院始不得已有本件超速駕車行為;不能逕行適用處理細則裁處罰鍰8,000元,而須考量上訴人超速之程度及情節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000元等情,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至對於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之理由論斷,則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