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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原告
傅恩松
再審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105年3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核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誤載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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