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侯衡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洪吉山,於民國105年6月4日變更為蔡碧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蔡碧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1,388,072元,經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37,8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再審被告再查獲再審原告虛報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乃再重行核定稅後純益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除補徵稅額4,5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2,25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1,388,072元,經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l,837,8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因再審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顯見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土地買受及出售部分前均已經查核,否則再審被告亦無從據憑以先核定再追減,並撤銷罰鍰處分,此亦可知再審原告就有關系爭土地之買入及售出並非虛偽。則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土地買入出售之申報,前既因經復查決定而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同一買入及出售之事實,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核定並為罰鍰處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7年之核課期間,然其要件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有核課期間之適用,然查,再審原告就本件94年之未分配盈餘,前已經查核補徵稅款及撤銷罰鍰,足見再審被告前已就核定再審原告94年未分配盈餘認定之相關事實為查核,認並無虛偽或故意、過失。因此,縱再審原告不解法令誤認帳簿憑證僅須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保存5年,而無法於102年提出94年之帳簿憑證,亦係因誤解法律未依限保存憑證而已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而本件94年之未分配盈餘係於96年5月31日前申報,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始發文調查94年度之帳務處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核課期間,再審被告自不得再補稅課罰。原確定判決於此未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已就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查核並處分,而卻於數年後,再要求再審原告提供已逾商業會計法保存年限且已查核過之資料,縱認本件仍應科處罰鍰,然再審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應遠低於前次核定,因此本次仍科再審原告0.5倍之罰鍰,顯然過苛,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科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於此未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斟酌而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準此,當事人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提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事實審未予斟酌,且曾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仍未獲上級審酌者,始得主張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而為事實之判斷,其判斷是否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乃事實認定有無瑕疵之問題,與所謂對證物漏未斟酌有別。
(二)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及再查獲再審原告利用個人持有土地(地段:臺南市育樂段、鹽埕段)之合建分售方式,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規避土地交易所得計入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係屬以私法上有效行為,所進行租稅安排,其並未有隱匿或不法之情事,惟本件係為另查獲再審原告土地(地段:臺南市大豐段)買賣,以故意安排造成之虛偽不實帳面損失,有違法性的租稅逃漏及不正當方法之情事,二者實際交易樣態及標的有別。又本件漏報未分配盈餘,係屬以積極之行為完成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致獲有減少繳納稅負之利益,顯有故意逃漏稅捐的意圖,其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構成要件該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是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及同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固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惟其中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7年核課期間,其要件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有核課期間之適用,再審原告就本件94年之未分配盈餘,前已經查核補徵稅款及撤銷罰鍰,足見再審被告前已就核定再審原告94年未分配盈餘認定之相關事實為查核,認並無虛偽或故意、過失,本件94年之未分配盈餘係於96年5月31日前申報,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始發文調查94年度之帳務處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核課期間,且處再審原告0.5倍之罰鍰,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於此未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以:「(二)……系爭土地既在關係人間相互移轉,且多由原告職員范佩玉經手處理,而被告查得之資金最終則是流向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衡情相關過程應是原告所能掌握,尤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以55,000,000元向其代表人配偶蔡麗雲購進系爭土地,旋於7天內即94年12月27日以低價10,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億,造成原告帳載重大損失,惟土地卻遲不過戶,顯屬公司重大會計事項,惟前者有關原告向蔡麗雲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雖有地政機關之土地異動索引及會計師於94年度稅簽查核報告註記其事可憑(原處分B卷第63頁、原處分A卷第19、20、22頁),而後者有關原告與李金億間之買賣,雖有買賣合約書可憑(原處分B卷第65頁),然稽之蔡麗雲及原告代表人前述接受被告訪談時除謂系爭土地交易均係委託公司會計兼出納范佩玉處理,渠等並不清楚系爭土地出售過程、時間、金額及價款收付等情,而後續之買賣當事人李金億、蔡麗娟等人亦均稱不清楚買賣過程等語,尤其歷經被告多次函詢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除謂是因應資金需求迫不得已以低價10,000,000元出售,嗣後因地上物處理爭議,故未於當年度辦理過戶等語外,惟對其既有高價55,000,000元購進系爭土地之能力,何以在7天內又迫於資金需求必須低價以10,000,000元出售給特定人為合理說明,復無法提出帳載、與蔡麗雲間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買進及售出系爭土地之資金收付證明等資料為合理之解釋,則原告無端於7天內造成土地交易重大損失,顯違常理。是被告綜上各情認定原告94年度帳載出售土地損失45,000,000元乃故意安排造成之虛偽不實帳面損失,進而重新核定原告94年稅後純益為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額4,500,000元,並無違誤。……(五)第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於94年度並無系爭土地交易損失之事實,卻於帳載虛偽記載系爭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此事既應為原告所明知,竟於辦理本件未分配盈餘時申報,未如實申報,則原告故意短報未分配盈餘45,000,000元,洵堪認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原告所犯情節,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承認違章事實,……對原告裁罰0.5倍罰鍰,應屬適切而無違誤。……(六)……原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系爭土地交易損失,致94年度未分配盈餘短少45,000,000元,而原告係於96年5月21日辦理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核課期限自應於96年5月21日起算,惟依前述,原告故意安排造成虛偽不實之土地交易損失,故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本件核課期間自應至103年5月20日始屆滿,而本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03年4月11日送達原告,有被告徵銷明細檔(原處分B卷第90-92頁)足證,是本件補稅及裁罰尚未逾越7年法定核課期間,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未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存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再審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其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土地買入出售之申報,前既因經復查決定而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同一買入及出售之事實,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核定並為罰鍰處分,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再審被告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37,8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再審原告係利用個人持有土地(地段:臺南市育樂段、鹽埕段)之合建分售方式,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規避土地交易所得計入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係屬以私法上有效行為所進行租稅安排,其並未有隱匿或不法之情事,乃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惟本件係因另查獲再審原告土地(地段:臺南市大豐段)買賣,以故意安排造成之虛偽不實帳面損失,有違法性的租稅逃漏及不正當方法之情事,二者實際交易樣態及標的有別,業經再審被告答辯在卷。再審原告主張其94年度未分配盈餘有關土地買入出售之申報,前既因經復查決定而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同一買入及出售之事實,更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核定並為罰鍰處分云云,顯非可採。況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對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提出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