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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帥嘉寶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11號

上訴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民國9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1,388,072元,經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漏報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36,756,937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62,743,684元及未分配盈餘58,145,009元,補徵稅額3,675,69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1,837,84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稅後純益4,651,681元,變更核定稅後純益58,092,003元,未分配盈餘53,493,328元,並撤銷罰鍰1,837,846元,因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再查獲上訴人虛報出售土地交易損失45,000,000元,乃重行核定稅後純益103,092,003元,未分配盈餘98,493,328元,補徵稅額4,500,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25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前既因土地買入出售經復查決定而確定,基於一事不二罰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9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同一買入及出售事實重複核課,並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核定並處以罰鍰;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雖有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然必須上訴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始有其適用。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前經被上訴人查核補徵稅款及撤銷罰鍰,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無虛偽或故意、過失,上訴人僅係誤解商業會計法規定,而未依限保存帳簿憑證而已,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事,故上訴人94年度未分配盈餘於96年5月31日前申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始發文調查94年度之帳務處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5年之核課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補稅科罰;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縱認本件仍應科處上訴人罰鍰,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亦遠低於前次核定,被上訴人仍科處上訴人0.5倍罰鍰,顯然過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之真偽,並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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