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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再字第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張季芬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救再字第1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乃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亦已於105年6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再於105年6月14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係執距今逾7年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為釋明,無法釋明目前之資力情狀,且未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以免除聲請人補正之責,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105年7月22日及105年7月25日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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