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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7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戴見草孫國禎簡慧娟

原告
閔曉初
被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不服被告對其配偶謝佳燕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為核定原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本件乃關於原告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205,358元及罰鍰96,850元之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合計302,208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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