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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9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聲請人
台灣三陽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朝霖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何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藥事法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7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10月31日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55號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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