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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曾宏揚

原告
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
被告
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張鳳儀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環署訴字第1060052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3日府環土土裁字第000000000號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告既因不服被告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及講習處分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自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係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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