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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4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孫奇芳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玲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表人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臺東縣政府代表人原為黃健庭,後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饒慶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於106年9月28日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5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6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則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無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惟查,再審原告遲至107年10月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主張發現「新證據」,然就此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有利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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