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歐吉秀
- 被上訴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稱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爰以105年2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5年1月起按月發給。嗣被上訴人據內政部移民署提供之資料審查,上訴人106年3月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間任1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日,不符合請領資格,乃以106年4月25日保國三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6年3月起不予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上訴人不服,向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4日出境、104年11月9日入境,其105年1月至106年2月各該期往前推算前3年間任1年在國內居住未滿183日,不符請領資格,爰以106年5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610023630號函撤銷前揭105年2月25日及106年4月25日函,重新核定自105年1月起不予給付上訴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上訴人105年1月至106年2月溢領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新臺幣5萬792元(每月3,628元x14個月=50,792元)應予繳還;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審定結果為:106年4月25日函部分(原核定已撤銷不存在)不受理,106年5月15日函部分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每年返台,且是二本護照都是同樣名字,且都蓋有印章,資料因時間太久,無法提出。況無論用日本護照或臺灣護照返臺,上訴人都是同一個人,何必分日本或臺灣護照。又上訴人申請年金是經合法手續申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少住兩個月而停止核發,顯係違法。
㈡上訴人已滿65歲,自104年11月至107年,每年均在臺灣居住超過183天,即便手續不合也可以補正。上訴人因不懂法律,一切均依被上訴人指示申請辦理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一己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復執詞再為爭議,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的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