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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李協明林彥君

抗告人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福隆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6年7月26日屏府環空字第106325779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停工、限期於106年10月24日內完成改善、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其中裁處抗告人罰鍰10萬元及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固屬簡易訴訟事件;然針對命抗告人停工並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雖包含裁罰抗告人1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停工及限期改善,抗告人於起訴狀已表明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及敘明「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新臺幣10萬元,管轄法院應為鈞院行政訴訟庭……」「由被告依同法第57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原告不服……」等語,故抗告人僅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僅誤於起訴狀聲明就原處分全部表明不服,則原審本應向抗告人闡明,以為正確之訴之聲明,故其未經闡明已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屬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證,因尚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2項,爰依同法第57條、第75條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處以罰鍰10萬元,並命停工及限期於106年10月24日完成改善,且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處分中有關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命停工及限期改善部分則非同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循通常訴訟程序為之。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參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均敘明其係不服原處分裁罰抗告人10萬元,故本件應由原審管轄,訴願決定書教示應向本院起訴應屬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7頁),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僅係就相對人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尚堪採信。故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以抗告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訴訟,而認本件包含有請求撤銷停工、限期改善等部分,應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逕予裁定移送於本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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