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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6號

有關補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原告
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德村
原告
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天吉
原告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必賢
原告
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德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孝 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許立明
被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蔡長展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使用執照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原告所有天悅飯店等17案已興建完成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其等建造執照均有超額容積之違法情事,致其等之使用執照亦有超額容積之違法為由,分別發函為撤銷各該使用執照圖示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行政處分。原告因其等領得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均經公告後已為所有權登記,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保護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給予合理之信賴補償。另被告高雄市政府為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直屬上級機關,對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行政處分,有合目的性之監督義務,其就上開信賴補償請求,應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具狀向被告請求信賴補償,因被告高雄市政府函覆拒絕原告之請求,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予合理之信賴補償,係以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上開撤銷原告所有天悅飯店等17案建案各該使用執照圖示範圍超額容積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為前提,而各該處分合法性之爭執,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結果,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審理中,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兩歧之考量,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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