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
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鄭江和
- 原告
- 鄭幸美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黃偉哲
- 訴訟代理人
- 莊武雄
張聰德
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及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孟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偉哲,並據其新任代表人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1至1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撤銷(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二、被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三、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臺南市政府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其上開聲明第3項除爭執被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外,亦就被告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而為爭執,聲明並使用「更正」一詞,其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起訴聲明,除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就原告申請事項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外,並應請求將行政機關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予以撤銷,然原告起訴時漏未為此部分聲明,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具狀追加該部分之聲明為:ㄧ、訴願決定撤銷(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447735號內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二、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撤銷(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經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至原告嗣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為訴之追加,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惟為配合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告嗣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下稱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1年8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2日止共30天。原告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公告期間向被告提出異議,並依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對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下稱系爭6支樁位)申請複測,經被告邀集各相關單位及相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訂於102年1月9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複測作業,並以102年2月1日府都規字第1020110904號函(下稱102年2月1日函)復原告複測結果無誤。原告對於複測結果仍有異議,依上開辦法第10條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申請再複測,經營建署通知原告及被告相關單位訂於102年5月28日辦理系爭6支樁位再複測作業,嗣內政部再以102年7月18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下稱102年7月18日函)通知被告並副知原告再複測結果,,其中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外,其餘都市計畫樁C33、IP44、C45、IP34、R51等5支樁位無誤。而原告另於101年10月22日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1.先位聲明:⑴確認101年8月22日公告之原處分無效。⑵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撤銷。2.備位聲明:訴願決定(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1年8月22日公告均撤銷。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原告另於104年11月6日復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117735號訴願決定(下稱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
㈡被告依行政訴訟及再複測結果,以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A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下稱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公告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5月9日止。原告對於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有異議,於104年5月11日以樁號R32、C43、BC44、MC44、EC44、C45、R42、C33、EC34、MC34、BC34、C35、R51、R33、R34、R35、R36、R37、R38、R39、R40、R41、C4607、C41、C42、IP44、IP34,共27支樁位(下稱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向被告申請複測,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府都規字第1040564103號函(下稱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被告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下稱104年10月14日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下稱104年11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測,並經被告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該部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下稱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其複測結果無誤。原告不服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提起訴願,遭行政院105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0608號決定(下稱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另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提起訴願,遞遭行政院105年9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6294號決定(下稱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駁回。
㈢原告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測量、複測費用等相關事宜先後向內政部及行政院共提起7件訴願,經內政部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或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上開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等7案,遂合併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除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撤銷外,駁回其餘6件在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至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乙案,因訴願機關管轄錯誤,案經行政院法規會以106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60102951號函移送至內政部重為訴願審議後,經內政部以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592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雖作成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之一般處分,惟該公告之案卷資料中看不出任何所謂因都市計畫更正、都市計畫樁位錯誤、原設樁位毀失、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等事證以及實地檢測資料之佐證,而可認被告重新公告都市計畫樁位符合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11、28條規定辦理,可認上開公告已然違法。再者,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授權被告得以就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進行公告以替代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顯然被告因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系統轉換作成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之一般處分根本沒有法律依據,顯然違法。
2.101年8月22日公告涉及如下違法事證:⑴未依法公告週知(公告文所載之3處公告地點就有兩處未公告周知),公告程序顯然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11、28條之規定,且恐怕也違反行政程序相關法規及公告程序等相關規定,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⑵公告文第3項公告事項「旨揭樁位成果圖、坐標表隨公告文一併張貼週知,另有關101年度旨揭都市計畫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該公告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下未有任何說明與理由逕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⑶又被告未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就此恐已違法而影響相關眾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的實體權益,且直接影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異議與申請複測之權利,就此亦屬重大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公告;⑷被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表竟全部未依法標示「日期」,無從得知何者為本次恢復樁位?又何者為本次補建樁位?其恢復及補建之日期為何?又之前埋設、恢復及補建之日期又為何?⑸並且未依法載明規定之「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座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就此已有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之違反,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理由第3點稱「……另屬公告實體之都市計畫樁位坐標內漏列『日期』部分,並不影響實質內容,已另案完成補正。……」,就此為被告自承未依法公告,否則何必「補正」?則本件應屬違法公告而應予撤銷,不因其所謂的「補正」而合法;⑹且被告未經合法更正公告程序而自行增修公告內容期日之登載,已然違法而應予撤銷;⑺被告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載全部僅選擇2點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而非3點以上,此已有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之違反而應予撤銷;⑻被告未公告「樁位公告圖」,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而應予撤銷;⑼被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內容不論是樁位間之距離與方位角或者樁位圖之位置等實體內容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不符,更與已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或分區逕為分割完畢之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廢止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與新增樁位、樁位數量變更)、實地樁位異動(與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埋設種類與位置資料不符、新增許多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所無之實地樁位埋設、絕大部分樁位未有毀損幾乎重新埋設)等實體違法情事。
3.依據101年8月22日公告作成之104年4月2日公告涉及如下違法事證:⑴被告恐未依法通知全部公告之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而有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之違法,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⑵被告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月,惟仍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⑶且所登載當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事實上已於103年11月間因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號共有物分割案強制執行拆除完畢返還予原告,顯見被告所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駿公司)並未到實地辦理檢測竟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登載於公告的「樁位指示圖」上;⑷主辦單位之被告都市發展局顯然未依法詳實檢查校正驗收該發包事項之成果,而被告竟以該涉及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就此樁位指示圖所載顯然不實,已然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更有同辦法第7條關於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公告規定之違反,據此所為之公告不僅違法應予撤銷且恐怕公告已屬無效;⑸且因上揭未到實地檢測都市計畫樁位而以與實地不符之書圖公告不僅涉及登載不實之違法;⑹另恐已涉及其他諸多不法(如不實驗收及測量技師未依法到場測量等)情事,該公告根本就是基於與事實不符的測繪所為,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且恐怕公告自始無效;⑺公告說明三載示「另有關旨揭都市計畫範圍內不適用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一事,惟查公告之樁位範圍內自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該公告在未經都市計畫變更下未有任何說明與理由逕恣意公告廢除樁位,顯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之規定而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⑻公告之「樁位成果簿」,樁位座標表中R3 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載示為「界樁」而於樁位圖標示為虛樁,顯然登載不一致,究竟該8支樁位為虛樁或界樁已生疑義?又該表備考欄中除R32載示「鑄鐵蓋」與「樁位成果廢除」外,其餘樁位均備考欄均載示「101年度重測區樁位座標成果」,然查該8支樁位於101年8月公告樁位座標表與樁位圖均載示為「虛樁」,對照原69年公告樁位座標表樁別欄則均僅顯示「R」;又樁位座標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亦有多處與原69年公告樁位座標表「埋樁時地類欄」與「備註欄」不同,惟未見任何異動或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就此已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及相關法規規定,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⑼被告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內容不論是樁位間之距離與方位角或者樁位圖之位置等實體內容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不符,更與已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或分區逕為分割完畢之重測前原地籍圖不符,竟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增加逕為分割線而使原有之私有土地變成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或產生分區界線之異動而變更原有之都市計畫分區,且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有公告樁位異動(廢止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與新增樁位、樁位數量變更)、實地樁位異動(與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埋設種類與位置資料不符、新增許多原69年確定公告樁位所無之實地樁位埋設、絕大部分樁位未有毀損幾乎重新埋設)等實體違法情事。
4.有關於被告之重大違法之事證與說明,除上開所述違法情事外,因101年8月22日公告與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之樁位圖表資料所載各樁位點號之距離、方位角等(IA、CL、TL、SL、R)內容竟發現幾乎均與69年確定公告之樁位座標表、B區曲線表、都市計畫樁位圖內容不一致,且從樁位成果資料上即可查知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上,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上所在多有,在未公告變更都市計畫與依法公告變更都市計畫樁之下,被告稱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沒有任何異動卻在重測公告後多次逕為分割經原告異議訴願後又撤銷處分,現地都市計畫20米主五號道路開闢範圍西偏約1.5米不等距離與地籍道路逕為分割線不符,此有法院鑑測成果可稽,且逕割線也與指定之建築線不符,歷年申請之土地都市計畫分區證明多所不一致,重測地籍圖成果也多與法院判決之成果不符並與原地籍圖不符,影響原告及附近眾多權利人土地及建築權益甚鉅,更何況從104年4月2日公告載示104年2月測量的樁位指示圖所示地物與現況顯然不符(建物已於103年11月18日前經臺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拆除完畢),已可明確得知本次之所謂樁位測定作業並未實地辦理檢測,就此顯然不實與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更有同辦法第7條規定之違反,恐怕未依法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據此所為之公告不僅違法恐怕公告已屬無效。另外被告未依法通知全部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更正公告及到場複測,且測量技師亦未到場複測等前揭情事已然違法,因此就全部公告之樁位異議之且對複測成果異議之,而有申請再複測樁位之必要。
5.本案涉及都市計畫樁位測量實體內容疑義釐清,原告聲請鈞院囑託第三人獨立之鑑測機構如如臺灣省或各縣市測量技師公會等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本案之鑑測作業,並辦理鑑定系爭重測區都市計畫樁公告之成果是否與69年公告樁位成果及67年都市計畫圖相符,並查驗或鑑定被告臺南市政府以及內政部是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以及相關鑑測法規之相關規定檢測系爭都市計畫樁位,以及就上揭測量資料等調查證據內容加以鑑定。
㈡聲明︰
1.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撤銷。
3.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4年4月2日公告,在未變更都市計畫的情形下,涉及公告樁位成果與地籍圖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及分區界)逕為分割成果不符,亦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不符,新增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
4.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101年8月22日公告部分:
⑴101年8月22日公告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確定結果,101年8月22日公告案,除原告於公告期間繳費申請對案內都市計畫樁系爭C33、IP44、C45、R32、IP34、R51等6支樁位複測外,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確實已公告期滿確定,系爭6支樁位,經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辦理複測、再複測結果,其中樁號R32與鄰近樁位距離較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關係超出容許誤差範圍外,其餘都市計畫樁C33、IP44、C45、IP 34、R51等5支樁位,亦確定無誤。
⑵原告對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時,因訴願程序已終結而不存在,訴願管轄機關亦已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教示,認原告既爭執上開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椿位不符等節,原告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如有不服,應循序提起訴願,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原告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未循序提起訴願,即向鈞院提起確認及撤銷訴訟,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駁回。該判決對此部分於理由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並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南市政府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因該判決係以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結果並無不合。
⑶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對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為除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在案。至於原告主張之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部分,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104年4月2日公告部分:
⑴101年8月22日公告經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經複測、再複測後,僅R32樁位之測量結果有超出容許誤差,被告依營建署再複測結果,修正R32更正樁位坐標成果,經營建署城鄉分署於102年12月19日以城規字第1021003635號函示R32樁位修正成果已符規定,被告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月29日以南市都規字第1030107026號函請委託測量廠商坐標成果更正及相關圖表建製作業,再於104年1月20日以南市都規字第1040070660號函通知廠商檢送相關書圖資料,依R32樁位修正後坐標資料於現地辦理旨揭樁位檢測作業,其檢測結果均符合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再依同辦法第9條、第11條規定,以104年4月2日公告辦理。又樁位指示圖內部分地上物於103年11月已滅失一節,無礙該樁位坐標成果精度,亦不影響其法定效力。
⑵原告不服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申請複測。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以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樁位。並於104年10月14日以府都規字第1041006131號函檢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通知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遂以104年11月4日都市計畫樁再複測申請書,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嗣以104年11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40082376號函復原告略以:以R32樁位業經原告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複測,並經被告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將複測結果通知原告,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本件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旋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內授營都字第1050802833號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結果符合,足認104年4月2日公告之R32樁位坐標並無違誤。
⑶被告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再複測結果,就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於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該公告除於被告都市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永華市政中心)辦理公告周知外,亦函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周知,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成果圖表置公開場所供民眾閱覽,並已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將其時間及地點刊登於104年4月9日中華日報週知,另於被告及其所屬都市發展局相關網站公告揭示,其公告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合乎法令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就上開公告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是否合法?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就上開公告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67年都市計畫圖(本院卷二第127頁)、69年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31頁)、R32樁位位置圖(本院卷二第111頁)、101年8月22日公告(本院卷一第97頁)、原告101年9月21日異議申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下稱288號卷一第96至116頁)、原告101年10月1日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288號卷一第107至116頁)、原告101年10月22日複測申請書(288號卷一第118至123頁)、被告102年2月1日函附102年1月9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5日城規字第1021001833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下稱464號卷三第109頁)、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275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169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104年4月2日公告暨更正之樁位圖表(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98至100頁)、被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C號函(本院卷二第325頁)、原告104年5月11日複測申請書(本院464號卷一第342至344頁)、被告104年6月24日函(本院464號卷一第377頁)、被告104年10月14日函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原告104年11月4日再複測申請書(464號卷二第207至212頁)、內政部104年11月17日函(464號卷二第407至409頁)、行政院105年4月14日訴願決定(464號卷二第185至188頁)、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464號卷二第85至87頁)、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行政院105年9月13日訴願決定(464號卷三第31至38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41至497頁)及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1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就上開公告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為不合法: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係對違法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之救濟制度,是該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與經依法踐行訴願或必要先行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得提起。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經提起訴願未獲救濟為要件。故提起撤銷訴訟,倘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及必要先行程序;或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為不合法。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即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
2.經查,原告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未踐行複測、再複測之訴願先行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原告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原告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原告既爭執上開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原告於102年7月18日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已據原告陳明在卷(288號卷二第28頁、464號卷三第335頁),則原告未經合法訴願即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附卷可參。是以原告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內政部102年5月31日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不存在,則其於收受內政部再複測成果報告通知當時,並未存在合法訴願程序,卻未依訴願法規定遵期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撤銷訴訟,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堪可認定。又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復就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雖如其所主張係在踐行複測、再複測程序後所提起,惟因其並未於收受再複測機關102年7月18日再複測成果後,遵期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所提訴願即不合法,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復再次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案),不論其所提起之此部分訴訟為撤銷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以經合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為要件,其既未經合法提起訴願,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起訴不合法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雖提起上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存卷足憑。
3.準此,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復行提起此部分訴訟,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以駁回,自無須審究原告此部分(即關於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除R32樁位外違法或無效)之實體上主張,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就上開公告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並無理由:
1.應適用法令:
⑴都市計畫法A.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B.第23條第3項、第4項:「(第3項)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第4項)前項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管理及維護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⑵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105年4月12日修正前)A.第7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並將公告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公告期滿確定。(第2項)都市計畫樁由特定區管理機關測定者,應於樁位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送請該管縣(市)、(局)政府依前項規定辦理。」B.第8條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其申請書式如附表一。」C.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第2項)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所繳複測費無息退還。」D.第10條:「土地權利關係人對複測結果,如仍有異議,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再複測結果及費用之負擔依前條之規定辦理。經再複測決定者不再受理申請複測。」E.第11條:「(第1項)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F.第37條:「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5公厘者視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2000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
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幹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2000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
2.得心證理由:
⑴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及測定管理辦法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都市計畫樁之測定機關應於都市計畫樁測釘並經檢查校正完竣後30天內,將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公告30天,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申請複測,對複測結果不服,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得以書面檢同複測結果向該管上一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申請再複測。又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表之公告,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是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再複測之結果,仍有不服,得以樁位測定錯誤,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對樁位測定公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提起此行政訴訟既以經複測、再複測之結果未獲救濟為前提,則複測、再複測程序之踐行乃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樁位測定公告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應踐行之法定先行程序。此外,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以發現錯誤為更正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亦得循前開程序請求救濟。
⑵經查,原告所有(或共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12筆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69年公告,原坐標系統為「地籍坐標系統」,被告為配合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坐標成果資料(TWD97坐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並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於101年8月22日公告「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認樁位測定錯誤,於公告期間繳費申請系爭C33、IP44、C45、IP34、R51、R32等6支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外,其餘樁位於公告期滿已告確定;前述6支樁位,除R32樁位經再複測,所得測量結果認有超出容許誤差【R32樁位再複測結果:依樁位圖上樁位間檢測方位角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19至121),樁位圖上記載方位角,與實地觀測方位角,兩者方位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視同無誤;然依樁位圖上樁位間檢測距離比較表(本院卷一第125頁),C33至R32樁位之都市計畫圖上所量距離(一)為33,與樁位圖上記載距離(二)為39.217,實地量測距離(三)為39.228,其(一)與(二)、(一)與(三)之距離分別為6.217、6.228(註:縮尺大小以採用原都市計畫樁位置之比例尺-單位公分),已超過前揭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偏差在2公分以內」,而R32至IP44樁位之都市計畫圖上所量距離(一)為95,與樁位圖上記載距離(二)為89.812,實地量測距離(三)為89.812,其(一)與(二)、(一)與(三)之距離均為5.188,亦超過法定誤差值2公分以內】,此有被告102年2月1日函附102年1月9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2年7月5日城規字第1021001833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附卷可稽。是以,除R32樁位有誤外,其餘C33等5支之樁位測定結果則屬無誤,亦告確定。原告不服101年8月22日公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被告依據行政訴訟、營建署再複測結果及現地辦理R32樁位檢測作業結果,依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辦理R32樁位坐標更正,於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101年度臺南市永康區(含大灣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R32樁位部分)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98至100頁),原告不服104年4月2日公告,於104年5月11日以系爭樁號R32等共27支樁位與69年公告之樁位圖表不一致,向被告申請複測,案經被告以104年6月24日函復原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為R32樁位,其餘26支樁位係鄰近有關樁位,非屬本次公告更正樁位。被告以104年10月14日函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通知原告,R32椿位複測結果合格。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內政部以104年11月17日函復,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R32樁位再複測,其餘26支樁位,非屬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標的,不予受理再複測。嗣內政部以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其複測結果無誤。是以,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原處分(一般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⑶原告雖爭執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有如下違法之處:A.原告主張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程序,未依法通知全部27支樁位相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云云。然查,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係於101年8月22日公告(除R32樁位外)確定後,經再複測機關發現R32樁位有錯誤,於更正R32樁位位置後,再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重新辦理R32樁位之公告更正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有被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C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則該104年4月2日公告之申請複測、再複測程序,依同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僅能就「更正後之樁位」即R32樁位,依同辦法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而原告對於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異議,雖就系爭27支樁位皆申請複測,然業經被告104年6月24日函(訴願卷一第169頁)函復,本件公告更正之標的僅R32樁位,另C33等其餘26支樁位(除R32樁位部分)非屬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樁位。原告不服被告104年6月24日函,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參以測量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前項複測……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之規定,該鄰近有關樁位亦須記載於重行辦理公告之目的,僅在便於辨認該更正樁位之四鄰位置,該鄰近樁位之位置既未經變動,其重測結果之確定效力自不受影響,土地權利人自不得對未經更正之該等鄰近樁位申請複測。是以,被告所為104年4月2日公告,既僅就R32樁位為更正並重新辦理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之公告,依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就該「更正後之樁位」(即R32樁位)認有錯誤時,於該重行公告之公告期間內,依同辦法第8條至第10條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至未經更正之鄰近有關樁位(即本件27支樁位除R32以外樁位)即不得再對之申請複測。觀諸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之R32樁位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號(重測前王田段2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永康區公所,其相鄰地為同段52、58、56、60、187、62、190地號(重測前王田段257-9、256-3、1451-1、257-13、431、1526-9地號),鄰地所有權人為原告鄭江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鄭丁舛、李林美珍、李蔡春梅、陳信宏、鄭家豪、蘇金吉、郭秀鑾、林郭金貴等13人,被告均已通知上開關係人相關公告及複測事宜,此有被告104年4月2日府都規字第1040325639C號函(本院卷一第73頁)及被告104年10月14日函送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本院卷第289至297頁)在卷足憑;至同段54、55、57等3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未通知,惟同段54、55地號土地位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道路用地」,同段57地號土地位屬前述計畫「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均無涉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系爭R32樁位之坐標成果更正。是以,被告於104年4月2日公告程序暨R32樁位更正複測程序,均已通知包含原告鄭江和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至同段54、55、57等3筆地號土地與系爭R32樁位之坐標更正無涉,核無通知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必要,堪認被告已踐行測定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可採。B.原告主張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指示圖」所載埋設日期僅為104年2月,無確切之埋設日期,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而應予撤銷或屬無效之公告云云。惟觀諸行為時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有關測量日期之記載,僅係為輔助判別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之施測日期,尚與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並無直接關係,且依原告之主張,該樁位指示圖僅標示年月,未標示完整之日期,應屬日期標示未完整,難謂漏未記載測量日期。且該項瑕疵應令行政機關以完整標示日期之方式補正即可,該未完整標示日期之瑕疵,縱有違法亦難謂瑕疵已達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又嗣已經被告補正記載,有測量成果簿可稽,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勘驗及審認屬實(見該判決理由五、(一)、6,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是上開公告樁位坐標表縱未依法標示日期,尚無礙R32樁位之坐標測定結果,自無從以此即謂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違法而應予撤銷。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C.原告主張登載時測量之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所示建物已於103年11月間因強制執行拆除完畢,顯見被告發包委託之測製單位維駿公司並未至實地辦理檢測,卻以不實之地上物測繪相關圖說登載於樁位指示圖上,而被告所屬都發局未詳實驗收發包之成果,亦涉及將登載不實之內容對外公告,違反測定辦法第33條、第7條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就101年8月22日公告之6支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經再複測結果認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相較於都市計畫圖平面距離1關係超出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容許誤差,經內政部以102年7月18日函請被告辦理更正R32樁位並重新公告之。故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之正確性,主要應在於R32樁位與鄰近樁位之距離是否已經更正。至關於樁位指示圖中所繪R32樁位附近地面道路及建築略圖,僅居於協助判讀R32樁位位置之地位;且樁位指示圖完成後,在未經測定機關重新辦理測定之前,隨著時間之經過,該樁位指示圖所載建築略圖上之建物亦可能生有拆除、增建等變動情事,但在未重新繪測前亦難以該樁位指示圖已與實地建物不符即認該樁位已屬無效。再者,有關原告指述樁位指示圖上樁號R32部分,其中標示1B房屋屋角已於埋設日期104年2月前遭拆除完畢,卻仍出現於該圖中,是否可據此認定維駿公司,未實地辦理檢測,或係因一時疏忽造成,且該標示錯誤是否會影響上開公告之正確性,均須經由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定,自非單憑該樁位指示圖之標示錯誤,即可遽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R32樁位坐標成果錯誤。是原告僅以上開公告樁位指示圖有建物標示錯誤,而主張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7條、第33條規定應無效或應撤銷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維駿公司未到場實地檢測都市計畫樁位,測量結果不實,被告所屬都發局不實驗收云云。然查,被告交付執行本件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作業程序之維駿公司,係經內政部核發測繪業登記證,營業範圍包括基本測量、加密控制測量、應用測量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之測量公司,有維駿公司測繪業登記證--證號(98)台內測字第38號另卷可佐(288號卷二第62頁),故維駿公司就R32樁位之測量結果,自得作為本件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都市計畫樁位R32坐標之依據。且依被告104年10月14日函附104年8月17日複測紀錄表及簽到簿(本院卷一第289-297頁)所載,複測時被告會同原告鄭江和、臺南市永康區公所(R32樁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及維駿公司到場複測,由維駿公司指派測量技術士簡昇安、測量技師馬鴻鈞實地現場測量,並於複測紀錄表上記載實測R32樁位坐標數據並簽名、蓋章,另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更正之R32樁位成果坐標圖表(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亦有測量單位維駿公司及相關實際測量者之記載,已足擔保104年4月2日公告及複測紀錄表之正確性。況該複測結果,經原告於104年11月4日向內政部申請再複測,亦經內政部105年3月2日函檢送R32樁位都市計畫樁位再複測表(本院卷一第299至207頁),其複測結果無誤。此外,原告就其質疑維駿公司測量人員未到實地檢測、被告未經檢查校正完竣即行公告等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參以複測時原告鄭江和亦到場參與R32樁位複測程序,業如上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乏所據,亦不足採。
⑷原告另主張67年公告都市計畫迄今未經變更,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說明三卻記載:「都市計畫範圍內不適用之原都市計畫樁位坐標成果,一併公告廢除」,恣意廢除樁位,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R33、R34、R35、R36、R37、R38、R39、R40等8支樁位載示於樁位坐標表為「界樁」,樁位圖標示為虛樁,有不一致情事,又樁位坐標表中各樁位「埋樁地類欄」與「備考欄」所示內容亦有多處與69年樁位坐標表之記載不同,未見任何異動、埋設日期及相關說明,違反測定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在未變動都市計畫下,所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其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多與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與69年公告確定之樁位成果圖說不符,公告之實體內容多所錯誤、違法云云。惟查:A.按測定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之埋設依左列之規定:一、定位:挖坑前應先檢查樁位有無異動,是否正確,否則應重新測定,次在樁之垂直方向設置經緯儀或十字樁,以交會法對準樁之中心,然後固定經緯儀方向線或十字樁之交會線,以為標定樁位之依據。二、挖坑:以樁位為中心開挖42公分方形坑,其深度為62公分,如樁頂露出地面10公分者,於底層舖大卵石、級配及混凝土16公分,然後灌1:3:6混凝土8公分搗實之。三、埋設:將樁安放於坑內,以經緯儀或十字樁校正樁位後固定之,次將1:3:6混凝土,沿樁之四周灌至坑深1/2時校正樁位,使其準確正直,然後再用混凝土將坑填平。在現有道路中,樁頂鐵蓋宜與路面平;其餘地區以露出地面10公分為原則。埋設完竣後,再檢查樁位中心,其誤差應在5公釐以內。道路中心樁及其交點樁(IP)埋設在現有道路上時,為避免損壞及妨礙交通,應於樁頂之上加設鑄鐵護蓋。」第26條規定:「公私機構因建設需要移動、挖除或覆蓋樁位時,應由該施工單位洽樁位管理維護機關同意,並向樁位測定機關繳納重建樁位工料費用後,始可移動、挖除或覆蓋。在施工期間由施工單位維持樁位之功能,施工完竣後,由施工單位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建樁位;樁位測定機關將樁位重建完成驗收合格後點交樁位管理維護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前項工料費用基準,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訂定之。」第27條規定:「都市計畫樁經檢測發現異動,其處理方式如左:一、毀失或移動: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查明毀失或移動之原因及對象並責成其繳納賠償費,賠償費用準用前條重建樁位工料費用之基準計算,然後洽請樁位測定機關依原樁位資料恢復樁位。如毀失或移動樁位之對象,拒不繳納賠償費,或損及第三者權益而無法協商解決者,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之規定處理。二、埋設不良:樁位高出或低陷路面,妨礙交通安全,或埋樁不夠穩固,易遭破壞者,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洽請樁位測定機關重行埋設。」第2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有缺失不全情形,應依左列規定儘速恢復或補建,以保持樁位完整:一、恢復樁位:原設樁位毀失,由樁位管理維護機關會同樁位測定機關核對都市計畫書圖後,依據原樁位資料,並參照現地建築線及地籍圖資料恢復樁位;原樁位資料與建築線不符合時,應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二、補建樁位:原設樁位不足或漏釘,由樁位測定機關依釘樁有關規定補建,並與其相關樁位坐標系統聯測後,辦理樁位公告。」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坐標表規定如左:一、記載內容:包括樁號、樁別、縱坐標、橫坐標、埋樁時地類別、測量單位、日期、測量者、校核者等,其格式如表二。二、填寫:依道路中心樁、界樁分別按樁號順序用黑色筆填寫、印製,如其樁位有特殊意義或特殊情形者,應在備註欄加以附註。三、說明:表之前一頁應說明本表之內容,如採用三角點之系統、名稱、坐標、主要控制點網狀圖、各種樁之編號數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前項資料,應製作電腦文字檔、圖形檔。」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指示圖,規定如左:一、凡樁位附近50公尺以內有明顯地物者,均應選擇3點以上主要地物點繪製指示圖,以供樁位位置參考。二、依幾何原理,利用樁位之關係位置,如方向距離等測定其位置。(如圖二)」第36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附近地形地物檢測規定如左:一、圖上地物平面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5公厘。二、圖上兩地物間之距離誤差不得超過0.7公厘。如誤差超過前項之規定,由有關單位會同檢測處理。」第37條規定:「樁位檢測規定如左:一、依據計畫圖上樁位與其附近主要地形地物之相關位置,核對實地相應位置,二者應該相符,如部分校對不符,其較差未超出圖上0.5公厘者視為無誤。二、依據實地樁位,利用鄰近道路中心樁或界樁檢測其相關之距離與角度,其角度誤差在60秒以內,或樁位偏差在2公分以內,距離誤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三、依據控制點,選擇樁位附近之三角點、精密導線點或導線點檢測樁位,其閉合差在2千分之1以內者,視為無誤。」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坐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依上開規定可知,認定104年4月2日公告之都市計畫樁是否有異動或缺失不全之情形,而有恢復或補建之需要,及其檢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作業程序及法定容許誤差值,皆須藉由專業測量及調查證據程序,始可判斷認定。B.另參據證人蘇家正(任職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中區規劃隊,負責測量業務)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之證稱:「(問: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對於都市計畫樁位坐標的測定有何影響?)都市計畫樁依法必須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1年內要測定,都市計畫可能60幾年就有,依法應該是依據當時的地籍坐標系統測定,基本測量實施規則是後來才修訂的法令,該規則有規定如果國家有公告新的測量基準,爾後的測量必須要用新的基準測量,TWD97是新的內政部公告的測量基準,就我所知當時應該是臺南市政府為了配合重測作業,重新辦理都市計畫樁的測量,依法就要用新的測量基準辦理。」「(問:此2種坐標系統的標示方法不一樣,何以不同的坐標系統會有不同的標示方法、對於實際的點會不會有影響?)不同的坐標系統,他的基準原點不一樣,所謂基準原點指的是坐標0的部分,基準原點不同,相對應的位置測量起來的坐標也會不同,這個有的是正的有的是負的就是因為基準原點不同所造成的,至於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應有影響的,是先有現場的樁位才去測量,所以只是因為坐標系統不同造成數字不同,但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一樣的。」「(問:地籍坐標系統、TWD97坐標系統的基準原點各為何?)地籍坐標系統的基準原點臺中公園,97坐標系統是以中央經度121度為原點,但坐標規定不是(0,0),而是西移25,000公尺(參照測定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橫坐標西移應為25萬公尺),所以這個數字就會很大,這是為了避免整個臺灣的坐標產生像地籍坐標系統負值的情況,才把原點西移25,000公尺。」「(如果R32樁位坐標有疑義,是否會連動去影響其他的樁位?)就我們檢測的結果看起來,R32鄰近的樁位有2支即C33、IP44,鄰近那兩支樁位我們檢核的成果是沒有問題的,故R32樁位的變動應該不影響其他樁位成果。」「(問:有關都市計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坐標表正確或錯誤與否,可否單純從圖面上看出來?還是須經過提供相關資料去比對、測量檢核後才能判讀是正確或錯誤?)一定要經過測量,然後套疊相關的都市計畫圖才能判斷是否正確。」「(問:不同的座標系統有無程式可以直接換算,或要為現地測量才有辦法轉換?)有程式,只是每種程式轉換的結果可能會有些小差異,通常那些差異並不影響,轉換只是一種手段,但樁位圖符不符合未必與轉換有關,亦即,既然先有都市計畫圖才有樁位,理論上樁位圖只要符合計劃圖就是正確的,這個跟轉換似乎沒有絕對的關係」「(問:無法單純從公告圖、樁位圖、樁位坐標表一看就知道是錯誤?)應該是沒辦法。」等語(288號卷一第363至371頁),復佐以內政部103年4月22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04125號函復樁位坐標推算方位角之相關數學推算公式,並略以:依被告臺南市政府新公告TWD97坐標系統之樁位坐標於現場檢測埋樁之計算成果,其精度核與檢測標準相符,而被告臺南市政府原公告之地籍坐標系統樁位圖,其於新公告TWD97樁位坐標後應即停止適用,故未納入辦理再複測作業之參考,惟以不同坐標系統施測之樁位差異,應視為同一空間位置之不同表示方法,坐標系統迭經實施TWD67、TWD97坐標系統等國家測繪基準,地籍坐標系統迄今已不再維護且相關之控制點均已滅失,實難據以檢測相關樁位坐標等語(464號卷三第337至339頁),暨內政部103年9月30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1143號函復略以: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第2項規定,測繪成果,於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各坐標系統之數學假設不同(地球參考橢球體、投影方式及尺度、是否化算海平面高度等…),加以測量技術之精進,致實地固定樁位有依相異坐標系統所測算之坐標不同,且各自以相異坐標系統反算之距離、夾角亦有不符等情形;然因不同坐標系統間所反算距離、夾角較差之相互對照,實已隱含系統間彼此之數學假設系統差,如套用上開規定(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實有不符測量學理之慮,是以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同坐標系統下實地測量與坐標反算之核對。至於樁位重新測定時,新舊系統間之樁位坐標檢測,除得以各自系統檢核上開規定之夾角、距離外,尚須核對是否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計畫圖上樁位與鄰近地形位置對照實地之較差、採相同坐標系統控制點檢測樁位之位置閉合差),並參酌現地樁位是否變動等要素,以為檢核各系統測製成果是否有誤之依據等語(464號卷三第341至345頁)。足證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必須藉由專業測量技術、控制點及相關位置,一一核對檢測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及實地樁位之位置,始得據以判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是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所公告廢除之樁位是否合法,所公告之樁位標示、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是否正確,均須經由檢測程序或換算及計算過程,方能判斷,且因地籍坐標系統與TWD97坐標系統之基準原點、空間概念並不相同,致點與點間相關距離與角度之數值標示亦有差異,尚非普通社會一般人僅憑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內容、文字或數值,即可一望知悉是否有發生錯誤而違法之情形。準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專業測量結果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公告廢除之樁位,及所公告之樁位標示、樁位間之距離、方位角、樁位圖之位置確有違誤,則其徒以前揭情詞爭執104年4月2日公告有所違誤云云,自難採信。C.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告都市計畫樁位圖表與69年公告樁位圖表每點距離、方位角不一致,且有很多不一致,一眼就可看出來有不一致情事云云,惟此亦經上開證人蘇家正證稱:「只有數字無法去判斷相對應的一些跟現場的關係或跟都市計畫圖的關係,無法從距離就看出到底一不一樣。」「一、關於坐標系統不一致的問題,依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5條規定,中央若訂定新的測量基準,所有的測量就必須依新的基準施測,TWD97是1997年公告的,1997年以後所有國家的測量依法就是必須依新的坐標系統施測。二、關於都市計畫樁一經公告,原本舊的樁位系統理論上就不再適用,亦即原地籍系統的都市計畫樁在新的TWD97坐標系統公告以後就不再適用。」「同樣一個現場的兩個點,用不同的坐標系統去測量,測出來反算的距離可能會不一樣,所以無法直接用不同坐標系統的長度去對照,這樣違背測量的學理。」「假設地球它的一個大角,TWD97系統是假設這個地球的橢球體,經由GPS測量之後,來作為控制點,再逐步去測出這些相對應的現場的位置,它的作業原理與以前的地籍坐標系統的測量原理不一樣,很難說同樣一個位置,去對照它的地籍坐標系統的校差會與現在新的TWD97坐標系統測出來的距離是一樣的,如果是一樣的話,可能這個測量基準就不需要再改變,目前為了要更精確的測量,相關的基準才會一直演進,重點是現場的位置理論上是不會變動的。」「我們是用坐標去反算出方位角,所以與原本樁位圖上記載的會有一些差值,但這些差值都非常小。」「因通常夾角反算有些會與圖上記載不一樣,包含方向不同算出來的方位角也會相差180度,這是因為反算的方式所造成的。」「所有的樁位到底符不符合,必須套疊原計畫圖,如果不同坐標系統套疊原計畫圖並沒有發現誤謬的話,應該是符合標準的,至於樁位轉換的過程,理論上樁位轉換以後本來就不可能方位角、距離會一模一樣,甚至有一些原樁位圖可能有誤謬的情況,在樁位轉換過程中,會拆成不同的區域去做轉換,這兩個區域連結起來時距離更不可能跟原本一樣,但這樣是符合現況、符合都市計畫的,但不會跟原本的一樣,所以轉換只是一個工具,並不是判斷對或錯的依據。」「只要符合現況、符合樁位的檢測標準、符合都市計畫圖規劃的原意,它就是正確的,再加上整個作業程序上都沒有問題,當然就不會有原告所提的這些疑問。」等語(288號卷一第372至381頁),復參以被告陳明:「早期坐標系統不考慮地球是曲面的因素,認為是平面的關係,基準原點在台中公園,現在97坐標系統是考慮到地球是曲面,原點在地球中心,因考慮到曲面,而早期是平面,故相關繪圖當然會不同,現在是曲面的關係,點與點之間實際的距離有點不一樣,故原告提出坐標有點不一樣,原因在這裡。」「(原告主張在沒有公告都市計畫變更的情況下,被告公告的測量成果內容與69年公告樁位坐標圖表有很多不一樣,此部分原因是否係因坐標系統轉換的原因?抑或有其他原因?)是的,因坐標系統的原點不一樣,在樁位圖上表示的樁位角計算方式不同,同樣一個點,地籍坐標的表示與現在坐標的表示方式不一樣,但依實地而言是同一個位子,因樁位圖上面的樁位角是依據坐標反推出來,不同的坐標系統,方位角當然不同,實際是同一個位置,沒有動。」等語(288號卷一第243至245頁)。經與前述測定管理辦法規定相互勾稽,更加證明都市計畫樁之測定結果是否正確乙節,必須由專業測量人員依法實施檢測後再予論斷,非屬不具專業測量技術之社會一般人或原告得一望公告內容即可判定之事項。則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既須藉由專業測量技術、控制點及相關位置,一一核對檢測都市計畫圖上樁位及實地樁位之位置,始得據以判定其測定結果是否正確,社會一般人或原告尚無從僅依上開公告之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上數值,即得逕行判斷測定結果誤差是否符合法定容許值甚明。是原告僅以不同坐標系統之樁位坐標圖表上數值,即逕認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有前揭重大違法之處而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D.再上開公告涉及測量專業,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複測時會同原告鄭江和及相關人員到場,並經被告委託測製單位維駿公司之專業測量技師及技術士就R32樁位進行現場實地測量,測量成果符合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複測結果為合格(本院卷一第289至297頁);嗣原告不服上開複測結果,申請再複測,經複測機關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105年1月21日會同原告、被告及相關人員進行再複測,再複測結果與測定管理辦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故R32樁位之再複測結果為合格(本院卷一第299至307頁),均經本院審認明確,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104年4月2日公告之樁位成果坐標圖表顯有違誤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公告、內政部105年1月26日訴願決定,被告應就上開公告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為不合法;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04年4月2日公告之原處分、內政部107年2月27日訴願決定,被告應就上開公告依法與依67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和69年公告確定之都市計劃樁位圖說辦理樁位成果坐標圖表等圖說之更正,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再委託第三人獨立之鑑測機構辦理本件測量作業,及請求調閱如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五、六(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及追加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所載文件資料,均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