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69號
- 上訴人
- 鄭江和
- 上訴人
- 鄭幸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朝琴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代表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4地號)、256-2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5地號)、257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8地號)、257-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7地號)、264-3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1地號)、264-4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3地號)、264-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42地號)、42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183地號)、427-6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3地號)、427-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202地號)、145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7地號)、1451-1地號(重測後為王新段56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都市計畫樁位成果係於民國69年公告,原座標系統為「地籍座標系統」,惟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辦理101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之重測後地籍圖數值化作業需要,乃依地政機關提供重測區範圍內相關控制點及圖根點座標成果資料(TWD97座標系統),據以辦理都市計畫樁位座標轉換推算及恢復、補建。被上訴人嗣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1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1年8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10695242A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101年度臺南市○○區○○○○段)地籍圖重測區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恢復案」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坐標圖表。上訴人對系爭公告不服,以被上訴人未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周知,且未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並質疑其未依67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及69年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表辦理云云,認系爭公告無效,而分別於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書暨申請書及聲明異議暨申請書(補正),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6日函詢上訴人,請就其陳述意旨究屬人民陳情或提起訴願、或為申請樁位複測予以說明,並再依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訴願書、陳情書暨補正都市計畫樁位複測申請書於101年10月29日檢送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同時另依上訴人都市計畫樁複測申請書辦理複測作業。其中有關都市計畫樁複測部分,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及申請複測樁位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於102年1月9日完成都市計畫樁複測作業,並於102年2月1日函復上訴人及樁位相鄰有關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複測結果,上訴人仍有異議,復向內政部提出再複測申請,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28日會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完成再複測作業,並於102年7月18日以內授營都字第1020807814號函附複測成果報告檢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同時提起訴願部分,則經內政部於102年5月31日以台內訴字第1020167354號認定上訴人未踐行複測、再複測之訴願先行程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對原處分依法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先位)及撤銷原處分之訴(備位),其中撤銷原處分之訴係就原處分(即系爭公告)之公告程序以及實體公告內容違法部分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就不服都市計畫樁位申請複測、再複測之人民申請案件提起訴願並提起撤銷之訴,原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僅就另外申請6支都市計畫樁位複測、再複測之人民申請案件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踐行其所謂之「先行程序」顯有違誤且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確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撤銷訴訟之提起應屬合法。然原判決就原處分撤銷之訴部分,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又逕認應踐行所謂之「先行程序」,並判決上訴人備位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即予以駁回,而未進行實體之審查且未詳加調查證據,原判決之見解非僅矛盾,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限縮人民之權利之顯然違法,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系爭公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係以該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始不生效力為其原因事實,並無提起訴願以達請求撤銷其規制效力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又其併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核無訴之利益,均應予以駁回。(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公告處分不服,於101年9月間申請複測,同年10月間提起訴願,102年3月間申請再複測,嗣經訴願機關以上訴人未踐行法定訴願先行程序,而於102年5月31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後,再複測機關於102年7月18日函送再複測成果予上訴人當時,訴願程序業已終結而不存在,且訴願管轄機關亦已教示上訴人應依法循序提起複測、再複測、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並不得任意排除法定訴願先行程序。是以,上訴人既爭執系爭公告所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測定結果與69年原公告之都市計畫樁位不符等節,則其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得謂已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惟上訴人於收受再複測成果後,並未循序提起訴願,即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上訴人於再複測程序終結前,所提起之訴願程序已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不存在,則其於收受內政部再複測成果報告通知當時,並未存在合法訴願程序,又未依訴願法規定循序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要難謂已依訴願法踐行合法訴願之訴訟前置程序。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