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
- 代表人
- 邱鎮光
- 被告
- 屏東縣政府
- 代表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彥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於民國106年6月8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在檢查當日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的出勤紀錄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嗣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6日屏府勞資字第10621909700號行政裁處書及同年8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10628021500號更正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老人養護型福利機構,為照顧機構內之老人,均有依法聘任主任及配置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照顧服務員等工作人員,且各人均有其職責與工作,但原告對於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之人員,若有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在機構內時,因受限於原告之財務與人力分配,該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並未設置職務代理人,故被告於106年6月8日派員至原告機構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之出勤簿冊管理人員確未在機構內,亦無職務代理人,致未能當場提供勞工出勤簿冊以供檢查,尚難認原告係主觀上故意不提出該簿冊供檢查或未備置簿冊之情事,且亦無過失之情事甚明。且原告於檢查結束後,即將勞工出勤紀錄之相關簿冊補送給被告,應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為事後補行製作之簿冊,堪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及公布原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查當日現場,原告之高姓主任在場,訪談紀錄亦明確記載其不知勞工106年6月出勤紀錄去向,詢問為何現場僅有一位柯姓勞工出勤資料,其亦不清楚,倘勞工需臨時做出勤管理,將無所適從,亦無人為其紀錄。因現場僅查有柯姓勞工之106年6月份出勤紀錄,無其他人資料,顯為原告管理上疏失,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非可要求免罰。至原告於檢查後遲至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屏府勞資字第10619868600號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時,始補正勞工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其於106年6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時,未能提出所僱勞工的出勤紀錄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於106年6月8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的出勤紀錄資料,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及原告陳述書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信實。
(二)原告就其於106年6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時,未能提出所僱勞工的出勤紀錄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⑵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謂「置備」,係指雇主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參照)。原告在檢查當日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資料,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毫無疑問。
3、依原告所述「對於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之人員,若有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在機構內時,因受限於原告之財務與人力分配,該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並未設置職務代理人」等語,及檢查現場確實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等情,可以推知原告非故意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而係因所屬人員職務代理制度未建立,導致勞工出勤紀錄未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但是原告所屬人員職務代理制度為事業經營所必要,並非不能預先設想安排;且勞動檢查制度及措施已行之多年,並不是臨時偶一為之,原告未就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設置職務代理人,致未能當場提供全體勞工出勤簿冊以供檢查,應認係有過失。而且被告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僅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過當之情形。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