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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協明孫國禎黃堯讚

原告
郭尉如(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原告
戴玉蟬(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原告
郭慰堂(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原告
郭蔚萱(即郭子儀之繼承人)
被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黃信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補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對原告郭尉如、郭慰堂及戴玉蟬送達部分,已於107年12月14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並經原告戴玉蟬於同日領取,則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戴玉蟬於該分駐所簽收資料在卷第33頁、第37頁可稽。另裁定對郭蔚萱送達部分,已於107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郭蔚萱住所,雖不獲會晤原告郭蔚萱,但已由同居人戴玉蟬(為原告郭蔚萱之母,其亦為本件原告)代為收受,茲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為合法之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第35頁可稽。則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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