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官文雄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官水長於民國89年5月2日亡故,惟其所遺嘉義市車店段之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8,595,000元,除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分配4,203,577元外,債權人京城銀行分配取得234,391,423元,尚不足連帶債務883,867,250元。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以計算錯誤為由申請退還繳交之遺產稅,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21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6845號函為否准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遺產稅之核課應以遺產淨值為核課標準,必以遺產淨值對繼承人有所實益,始有是否核課遺產稅之審酌。再審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扣除連帶債務後,並無繼承實益,申請退稅又遭敗訴判決,故為了解系爭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過程及再審被告就遺產之執行是否知悉,於105年9月1日申請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發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早於87年即以副本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官水長財產遭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乙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亦曾就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官水長遺產及所負債務本金計625,000,000元,以副本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有關官水長遺產繼承之繼承人更正情形副本通知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於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函請參與分配,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因再審被告核課遺產稅龐大,於92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與稅捐機關研究是否以遺產價值與繼承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計算再審原告實際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核課應繳納之遺產稅,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9日執行拍賣完畢實行分配時,亦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到場參與分配。凡此可證再審被告於核課遺產稅時,已知悉遺產所負債務超過遺產價值,再審原告並無因繼承而獲得遺產實益,無所謂遺產稅核課問題。
㈢再審被告於被繼承人官水長死亡由再審原告繼承之不動產因連帶債務遭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既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副本告知負債金額達625,000,000元,遠超過遺產總值,並無遺產實益,債權人亦因再審被告核課之遺產稅龐大與再審被告商議解決方法,並向執行法院陳報暫緩執行,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核課遺產稅時,明知再審原告所繼承之遺產總值為負數,並無遺產稅可言,不應課徵遺產稅而仍予課徵,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以致再審原告溢繳遺產稅達59,764,468元,再審被告依法應於知有錯誤時起2年內退還。再審被告既未自行退還,此一再審原告未經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既經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日聲請閱卷後發現,自得於法定期間內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退還溢繳之遺產稅5,976萬4,468元,及自93年4月16日起至實際退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查:
㈠被繼承人官水長於89年5月2日死亡,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162,010,630元,遺產淨額153,610,630元,應納稅額62,151,627元,並按應納稅額62,151,627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62,151,600元(計至百元止),嗣因繼承人人數變更,再審被告更正核定應納稅額為59,872,245元,復又因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僅由再審原告繼承,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為繼承人,重行核定被繼承人官水長之遺產淨額為153,610,630元,應納遺產稅額為62,151,627元,另按應納稅額裁處1倍罰鍰計62,151,600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查,遺產稅部分經再審被告改依更正程序處理,變更核定應納稅額為61,072,245元,再審原告並未不服,於91年7月30日而告確定。另罰鍰部分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減1,079,400元,變更核定罰鍰為61,072,200元,再審原告僅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26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復分別以97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6日申請書,以被繼承人官水長生前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皇嘉有限公司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嘉義分行貸款之擔保所生之保證債務,因債務人清償不能,致使遺產土地確實償付債務為由,主張原核定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官水長死亡前未償債務,並應退還其溢繳之遺產稅。經再審被告97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6845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發回更審之案件,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所揭櫫之法律上判斷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構成再審理由。故所稱『發現』係以當事人主觀上知悉為準,如僅係可得知悉,實際上不知,尚難謂已發現,此為其文義上之當然解釋,且符合再審制度係作為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後救濟程序之意旨;如認為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得知悉該證物存在,即屬已發現,而不得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作為再審理由,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本件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為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繼承系爭不動產扣除連帶債務後,並無繼承實益,申請退稅又遭敗訴判決,故為了解系爭遺產遭強制執行之過程及再審被告就遺產之執行是否知悉,於105年9月1日聲請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原證1),發現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早於87年即以副本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官水長財產遭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乙事(原證2),又於91年9月26日就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官水長遺產及所負債務本金計625,000,000元,以副本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原證3),嗣於93年10月15日,將有關官水長遺產繼承之繼承人更正情形副本通知再審被告(原證4);且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於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函請參與分配(原證5);債權人京城銀行嘉義分行於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因再審被告核課遺產稅龐大,於92年8月19日具狀,陳報與稅捐機關研究是否以遺產價值與繼承之債務相互抵銷後,計算再審原告實際所繼承之遺產價值核課應繳納之遺產稅(原證6);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5月19日執行拍賣完畢實行分配時,亦通知再審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到場參與分配(原證7);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查: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強制執行案件,因拍賣無實益,經嘉義地院於91年1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另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債權人之債權僅獲部分受償,經嘉義地院於95年5月30日就其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又再審原告於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於95年5月10日收受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嗣於103年6月26日及103年7月16日,先後2次委任訴外人蔡裕夫向嘉義地院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先於103年7月14日閱畢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又於103年7月29日再次閱畢嘉義地院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其後於104年5月25日及105年8月26日再次聲請閱卷,並分別於104年6月3日及105年9月1日閱畢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強制執行卷宗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再審原告實際上於95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又於103年7月14日即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訴稱其係於105年9月1日聲請調閱嘉義地院87年度執字第3236號及91年度執字第8699號執行案卷(原證1),始發現上述原證2至原證7之證物云云,顯非可信。
㈣衡諸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予再審原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予認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於95年5月10日即已知悉嘉義地院95年5月19日之分配通知(原證7),嗣於103年7月14日亦已知悉上開強制執行卷附原證2至原證6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遲應分別於100年10月18日送達翌日起、103年7月14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0年11月23日(星期三)、103年8月18日(星期一)止,法定期間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可參,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