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監所管理措施)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755號解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20號),抗告人以同年12月24日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在即,其投票權因在監執行而無從行使,形同遭剝奪為由,於同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全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監所辦理受刑人之投票權之實際執行方法,涉及選務機關、戶政機關、矯正機關等各方權限共同達成,如何讓受刑人得於適當知悉各候選人之競選政見後、無礙監所管理之情形下,行使其投票權,乃立法、行政部門之決策智慧,非法院單純命監所為、或不為特定行為所能解決。法院只能依法律規定為基礎,針對抗告人所指稱之相對人否准投票之行為,判斷其合法與否,無從藉由假處分之措施命相對人於短暫時間內,辦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之相關事宜。故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必要性等詞為其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受憲法上權利保障並無不同」之旨趣。原審認屬行政及立法部門決策,非其職掌,惟行政院、立法院、法務部矯正署根本無人刻正研擬修正決策,復揆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命法務部2年內檢討修正法令但已經過10年,是縱修法中或決策中仍不得持為合理剝奪受刑人投票權之理由,倘說理可採,司法釋字第755號解釋所宣示之人權法院則形同具文。原裁定違背之法令尚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二)、聯合國大會1990年12月14日111號決議之受監禁者待遇基本原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1號一般性意見,與受刑人亦受保障之世界人權宣言第21條所保障之投票權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即明。
五、本院查:
(一)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云云。然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乃在於尋求行政法院保護其權利,行政訴訟法惟恐訴訟程序進行遷延時日,造成損害,或致損害擴大、加重,或於判決作成時已無救濟實益,無法有效保護人民權利,乃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其中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聲請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然若依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並未賦予其所請求之行政機關得以自行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行為之職權,其本無從透過本案訴訟實現之法律地位,自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
(二)抗告人因在監執行而無法在系爭選舉行使投票權,乃於107年6月26日依司法院釋字755號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7年度簡字第20號),求為判決撤銷相對人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並命相對人以其名義捐賑公益社福弱勢團體新臺幣60萬元。嗣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之107年11月14日,抗告人以系爭選舉在即而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求為命相對人以適當方法保障其投票權行使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行政訴訟假處分申請狀在卷可稽。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惟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事實上並無自由前往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可能。僅有透過該條所稱之「另有規定」方式始能實現其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目的。對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依同法第11條規定,選舉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等均為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法定職掌事項,足見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如何依法定方式行使其投票權已非相對人之法定職掌範圍所得以完全涵蓋。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能僅經由以相對人作為被告所提起之前揭本案訴訟即獲致得以於在監執行期間行使投票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抗告人無法透過其本案訴訟實現之法律地位,即無由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本案確定終局裁判前,請求法院作成暫時擴張其法律地位之措施。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