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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戴見草張季芬孫奇芳

上訴人
蔡振峰
被上訴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盧貞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辦理民國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免稅額369,000元、369,000元、369,000元、382,500元及382,500元,原經被上訴人核認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其列報扶養直系尊親屬蔡水旺、蔡爾貴等2人不符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為由,自原申報免稅額分別剔除20,500元、20,500元、20,500元、212,500元及212,500元,重行核算上訴人之各年度所得淨額分別為661,853元、650,506元、677,093元、633,656元及603,012元,應分別補徵稅額21,603元、20,827元、22,690元、18,656元及16,50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父親蔡水旺再娶之陸籍配偶蔡爾貴私自挪用蔡水旺之畢生積蓄,且於105年2月26日未經授權,私自持蔡水旺之身分證、印章,向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上訴人所申報扶養其與蔡水旺之免稅額。嗣上訴人向蔡水旺說明原委後,取得蔡水旺所寫之撤銷申請書2份,足證蔡爾貴所為上訴人未盡扶養責任之陳述,顯係不實指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蔡水旺郵局存摺明細、土地移轉相關證明、撤銷申請書等證據證明上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談話紀錄內容並非真實,惟原審法院未予審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違法。㈡原審法院以證人蔡憲榮、蔡英兒等人之證詞有偏袒迴護上訴人之可能,而不採信上開證人之證詞,若依原審之上開邏輯,則上訴人父親蔡水旺亦有偏袒迴護蔡爾貴之可能。況且,若上訴人確實未盡扶養之責,理應不容於親戚長輩及兄弟姊妹間,渠等更不可能出庭為上訴人作證。

㈢上訴人雖未定期給付父母生活費,惟於年節均有以紅包或不定期現金給予父母生活費,亦有負擔修繕老家房屋或購置電視、傢具、裝潢等費用。又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歷年均有不定期給予父親生活費,所累績之金額亦屬可觀,上訴人之兄弟姊妹既有共同扶養雙親之事實,自得由兄弟姐妹其中一人享有申報所得稅扶養免稅額之權益,是由上訴人申報扶養雙親之免稅額,並無違誤。

四、原判決已敘明依據蔡水旺、蔡爾貴所提出要求剔除受上訴人扶養之說明書及渠2人接受被上訴人調查之談話筆錄,認定渠2人並未接受上訴人扶養之事實,而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不符,上訴人自無從列報扶養蔡水旺、蔡爾貴之免稅額等情,論述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或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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