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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107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聖欣老人養護中心
代表人
邱鎮光
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彥

 林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9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於民國106年6月8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在檢查當日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的出勤紀錄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嗣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6日屏府勞資字第10621909700號行政裁處書及同年8月21日屏府勞資字第10628021500號更正函(以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老人養護型福利機構,為照顧機構內之老人,均有依法聘任主任及配置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照顧服務員等工作人員,且各人均有其職責與工作,但原告對於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之人員,若有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在機構內時,因受限於原告之財務與人力分配,該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並未設置職務代理人,故被告於106年6月8日派員至原告機構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原告之出勤簿冊管理人員確未在機構內,亦無職務代理人,致未能當場提供勞工出勤簿冊以供檢查,尚難認原告係主觀上故意不提出該簿冊供檢查或未備置簿冊之情事,且亦無過失之情事甚明。且原告於檢查結束後,即將勞工出勤紀錄之相關簿冊補送給被告,應無任何事證顯示原告為事後補行製作之簿冊,堪認原告確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裁罰原告9萬元罰鍰及公布原告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檢查當日現場,原告之高姓主任在場,訪談紀錄亦明確記載其不知勞工106年6月出勤紀錄去向,詢問為何現場僅有一位柯姓勞工出勤資料,其亦不清楚,倘勞工需臨時做出勤管理,將無所適從,亦無人為其紀錄。因現場僅查有柯姓勞工之106年6月份出勤紀錄,無其他人資料,顯為原告管理上疏失,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權益,非可要求免罰。至原告於檢查後遲至被告以106年6月12日屏府勞資字第10619868600號函要求原告陳述意見時,始補正勞工出勤紀錄等相關資料,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其於106年6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時,未能提出所僱勞工的出勤紀錄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經營居住型老人照顧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勞工處於106年6月8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的出勤紀錄資料,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陳述意見通知書、原處分及原告陳述書附原處分卷為證,應可信實。

(二)原告就其於106年6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時,未能提出所僱勞工的出勤紀錄之行為,應認有過失而應受罰:

1、應適用的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30條第5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2、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所謂「置備」,係指雇主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參照)。原告在檢查當日現場僅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沒有其他員工資料,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毫無疑問。

3、依原告所述「對於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之人員,若有外出或其他原因而未在機構內時,因受限於原告之財務與人力分配,該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並未設置職務代理人」等語,及檢查現場確實有所僱勞工柯○華106年6月份的出勤紀錄等情,可以推知原告非故意不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而係因所屬人員職務代理制度未建立,導致勞工出勤紀錄未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但是原告所屬人員職務代理制度為事業經營所必要,並非不能預先設想安排;且勞動檢查制度及措施已行之多年,並不是臨時偶一為之,原告未就管理勞工出勤簿冊人員設置職務代理人,致未能當場提供全體勞工出勤簿冊以供檢查,應認係有過失。而且被告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義務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僅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並無過當之情形。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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