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3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1、72、73、74、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救字第71、72、73、74、7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審裁定(就上開五件訴訟救助事件,以一件合併裁定為之)係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原審裁定送達之翌日(108年10月18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因期間末日108年10月27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又因抗告人送達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係位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雖抗告人逕向本院遞狀,仍不得加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司法院院字第1416號解釋參照)。是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具狀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加蓋於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抗告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