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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蘇秋津林韋岑邱政強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0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4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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