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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李協明曾宏揚廖建彥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109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3月24日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且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無誤,惟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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