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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蘇秋津曾宏揚林彥君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嗣於民國108年5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補費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雖再於108年5月2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云云;然查,抗告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除檢附前揭裁定影本外,仍未檢具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僅憑前揭裁定影本顯不足資為其於108年間真實經濟狀況之釋明,自難准許而得據為暫時免除抗告人補正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抗告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則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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