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羅國峯
- 相對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輝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108年9月16日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裁判不服之救濟程序,故必須針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為前述說明之指摘;倘其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判請求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即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國105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4月24日106年度交上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該抗告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8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原確定裁定,遂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再審係針對最近一次之確定裁定為之,自無須再將第一次或前次裁判確定之日期加入計算,只須考量是否已逾此次確定裁定之再審期間30日即可。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理由,均以聲請人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聲請人因本件違規肇事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為達成和解以獲緩刑,始為認罪之陳述,其實並無肇事逃逸。聲請人駕車肇事時,因當時酒精濃度過高而不知發生車禍,故未下車查看,原審法院無視證人陳思安於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僅憑事實不符之警訊供述,遽以認定聲請人當時有下車查看,原確定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再審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上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前程序各裁判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予以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僅引用法律條文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則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