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8年1月14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述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同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雖具狀稱其收受本院裁定所附之繳款單時,已逾繳費期限云云,然查本院為便民起見,提供多元繳費方式,於所附「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已敘明以繳款單臨櫃繳款及至便利商店繳款僅為繳款方式之一,並載明:「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是聲請人所稱亦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