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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8號

考績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李協明孫奇芳孫國禎

再審原告
林慧貞
再審被告
臺東縣東河鄉都蘭國民小學
代表人
林華貴
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
代表人
饒慶鈴
再審被告
臺灣省政府
代表人
吳澤成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知,再審之訴,乃當事人要求法院就已確定之終局判決更為審判之行為;至於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得循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不生再審問題;必待終局判決確定後,始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當事人若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之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8月22日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原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受理案號:107年度上字第946號),尚未審結確定,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及本院紀錄科查詢上訴審審結情形之108年1月25日及同年2月11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足見原判決尚未確定。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考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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