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1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救再字第154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1月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8年1月1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108年1月21日(該期間之末日108年1月20日為週日,故以其翌日代之)發生送達效力。茲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