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62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8年4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8年4月11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而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雖於108年4月24日(本院收文日)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