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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8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永宋邱政強孫奇芳

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未能釋明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5月25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76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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