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9年4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補費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又聲請人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5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