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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4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林彥君

原告
孫麗珍即人和藥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爭議,對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13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215號函追扣其藥事服務費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告之訴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公法上保險事件,自應依同法第13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至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係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被告為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處務規程第4條規定,被告所屬高屏業務組僅係被告之地區性內部單位,並非被告所設之事務所,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為被告設於高雄市之高屏業務組關於其業務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云云,尚難採據,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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