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8年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救再字第61號確定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61號),聲請再審,由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而聲請人所提上述清單僅能顯示聲請人部分財產狀況及列載由稽徵機關所提供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8月10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12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