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再由本院審判長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又針對本件聲請再審具狀聲請「准予救助」(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本院前以109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既無再為釋明,本院爰不再另為分案處理。而聲請人收受本院前開補費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