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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1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侯志融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坤振(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車輛拖吊事件之訴訟救助等行政訴訟,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該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即准予訴訟救助,可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01條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且此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然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並未指出上開民事裁定有違法之處,仍裁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等情,此裁定顯有「未合」法,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再審理由。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裁判費為1,000元。聲請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為證,然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聲請人所稱前述民事事件內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亦未提出,是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又本件聲請人誤載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爰依職權予以更正當事人欄,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