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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3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金圍許麗華吳俊螢

聲請人
姜榮昇
相對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代表人
李昆振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應繳交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生活困難且目前無業、無收入、無固定資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以108年度救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可證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應屬可即時調查之證據。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查無財產、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新臺幣29,330元等資料、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及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救助獲准之裁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第55頁),以資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前揭訴訟費用。惟查,聲請意旨所載他院裁定僅係其他個案之認定,況民事案件計算裁判費及是否有救助必要等情形,與本件所聲請救助之行政訴訟再審案件均有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至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聲請人於107年未經扣繳義務人申報扣繳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別無其他工作及經濟來源;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顯示聲請人並無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無從顯示聲請人之全部資力狀況;是以,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3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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