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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有關土地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協明林韋岑廖建彥

聲請人
吳明傳(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聲請人
陳明達(兼陳金杏等31人之共同被選定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代表人
潘孟安
參加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

洪春霞

洪惇榮

吳美華

吳美聯

吳振榮

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規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意旨:「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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