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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永宋孫奇芳黃堯讚

再審原告
陳唯恩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定有明文。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上述再審管轄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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