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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水利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李協明林彥君邱政強

原告
李輔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戴褔明

蔡沛芹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新市區番子寮段731-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於𦰡拔林溪河川區域,惟原告卻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 款規定,前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河川巡防人員於民國103年間查獲。嗣被告乃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惟原告迄未遵期履行,第六河川局乃自103年起迄109年間前後40次對原告裁處罰鍰在案。又第六河川局於109年8月20日至現地查勘,原告仍未改善,被告乃再以109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920335240號處分書,限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惟原告屆期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第六河川局復依據水利法第78條第4款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110年6月9日水六管第11002079210號函送代履行通知,通知原告應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並告知代履行預估費用及預定於110年8月3日開始代履行等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被告109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920335240號處分書違法。

三、查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固規定:「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惟依此文義,乃係指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例如公法上之地役權)或法律關係(例如因地役權或公地放領等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除徵收、徵用、撥用之訴訟外,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本身所生之公法上爭議,其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亦有訴訟之管轄權。至於不動產物權所派生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因非對於不動產之公法上物權本身或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不包含在內。本件被告109年9月11日經授水字第10920335240號處分書,核其內容係被告針對河川區域建造房屋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限期命原告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上開函文縱有爭議而提起行政訴訟,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2項所指「其他有關不動產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之情形,自難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定其法院之管轄權。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街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邱 政 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水利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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