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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孫國禎黃奕超曾宏揚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至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本院收文日)始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所提訴訟救助及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於聲請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該事由於聲請人收受裁定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曾 宏 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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