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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

監獄行刑法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秋津孫奇芳黃堯讚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表人
黃銘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上訴人
邱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上訴人因案於民國91年8月30日入獄服刑,後於97年4月2日移入上訴人監獄執行,於110年4月19日遭上訴人以「無視工場主管多次宣導及勸導,於110年3月20日、4月8日、14日、15日均在夜間19時至20時期間,在義舍16房內,多次未依作息規定洗澡、洗頭及清洗衣物(共計6次)浪費水資源」之事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核定對被上訴人施以「㈠警告、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4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於110年4月27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認申訴無理由,於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嘉監申字第0504號申訴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被上訴人確有下列違規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之情事:

⒈於110年3月20日(未開封日)晚間7時47分(靜默時間)洗衣,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4日、26日、29日及4月6日勸導。

⒉於110年4月8日(開封日)晚間7時28分(靜默時間)洗澡,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進行勸導。

⒊於110年4月14日(開封日)晚間7時2分(靜默時間)洗衣、晚間7時9分(靜默時間)洗頭;於110年4月15日(開封日)晚間6點47分(休息時間)洗枕頭套、晚間6點52分(休息時間)洗衣,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進行勸導。

㈡被上訴人上開違規用水及違反作息規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違規時間及上訴人進行勸導之時間順序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違規用水情形後,皆確實進行勸導,然被上訴人仍屢屢再犯,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用水」或「未依作息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經上訴人「勸導」而被上訴人仍「未改善」。

㈢又原判決曲解上訴人勸導之內涵。蓋用水量之限制,目的乃在於敦促受刑人珍惜水資源,俾政府之相關函令得以落實,惟用水量之規範尚非僅得以每次之用水度數或流量進行控制,上訴人為求用水量之限制得以統一控管,自有輔以限制用水時間之必要,亦即用水時間之規範係本於對用水量之要求,兩者密不可分,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所為之宣傳倡導僅係針對用水量之規勸,而不及於用水時間之規勸,此由上訴人同時明訂各舍房之用水時間及用水量限制自明。

㈣原處分未包含扣分亦未涉及縮短刑期計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並未針對該扣點部分為任何請求:

⒈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並未就該次扣點之部分為任何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縱有遭到扣分(上訴人否認)亦非本件裁判範圍。

⒉況監獄受刑人遭扣分之分數,計算之標準及方式均係依據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上訴人雖可能基於同一事實即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而生連動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扣分行為(上訴人否認),然該次扣分與原處分均屬分別獨立之監獄行為,二者既為獨立之監獄行為,被上訴人如對遭扣分乙事不服,即應就該部分另循相關途徑處理,否則鈞院實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⒊退步言之,上訴人並無對被上訴人有扣分之行為,縱因有扣分行為,該行為亦非屬行政處分:本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扣分之行為,縱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有扣分行為(上訴人否認),然該等評分之性質實屬上訴人機關內部單位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未向上訴人送達,自不因此對被上訴人直接生任何法律效果,顯非上訴人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上訴人所謂之扣分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鈞院實無審酌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透過事前明訂用水量及用水時間之規範,要求被上訴人遵守,並於被上訴人發生「未依作息規定」「未依規定用水」之違規行為後,屢次進行勸導,然被上訴人經勸導而未改善,是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懲罰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未遑細究,逕認上訴人僅係進行宣傳倡導,並非針對原告用水時間之規勸開導,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符,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勸導事實證據等,漏未採納而未論述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爰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有確實執行「勸導」之程序,是否有給予被上訴人「改善」之機會。七工場主任對全工場160餘人之「宣導」行為,並非係針對被上訴人違規時間、地點及具體違規行為所為,故應認非屬「勸導」。況七工場主任係於110年4月16日接獲他人檢舉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後,於同年月19日方製作筆錄簽呈上報,至同年月22日被上訴人收受原處分日止,皆未受過上訴人之勸導行為,亦未給予被上訴人改善機會。則上訴人一味曲解法令,實有違背刑法教育刑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規定用水或未依作息規定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可先給予較輕微之處分(如扣分0.1至0.4,像此次被上訴人同房其他受刑人共計5人被檢舉,其中1人扣0.2分,其他4人被施以懲罰)後,再予以勸導,若受刑人仍未改善,再據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下稱系爭懲罰基準表)相關規定予以懲罰,方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然被上訴人不僅受有原處分,在違規當月教化及戒護分數皆扣小計四分之一,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縮短刑期6日,並喪失申報5月假釋之權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⒉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法務部據本條規定訂定附表為系爭懲罰基準表。

⒊系爭懲罰基準表:

⒋系爭懲罰基準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得予適用:又「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是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涉及人民生命或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始須以法律或其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規範之,至於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可由主管機關發布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另「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因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因涉及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係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2項授權訂定,且觀諸該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9條『下列事項應以法律或由該管行政機構以命令定之:一、應受懲罰行為之構成要件。二、懲處之方式及期間。三、有權執行懲處之機關。』規定意旨,增訂第2項明定對於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之態樣,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法務部以辦法定之,使懲罰之執行有明確依據。」可知,上開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為立法者本立法裁量,斟酌規範事物之性質,權衡監獄實施矯正管理之需要及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基於母法之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業已遵守憲法位階之相關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意旨,以及刑罰執行目的原則,且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矯正功能,亦包括建立其恪遵客觀法律規範之法治觀念。是以,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依憑係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所訂定系爭懲罰基準表,其中關於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而為相應之懲罰基準,與監獄行刑法立法目的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⒈經查,被上訴人在舍房時,明知下列時間非盥洗時間,卻分別於:⑴110年3月20日未開封日(指受刑人留於監舍無法至監舍外活動)晚間7時47分(靜默時間)洗內衣;⑵110年4月8日(開封日)晚間7時28分(靜默時間)洗澡;⑶110年4月14日(開封日)晚間7時2分(靜默時間)洗內衣;⑷110年4月14日(開封日)晚間7時9分(靜默時間)洗頭;

⑸110年4月15日(開封日)晚間6點47分(休息時間)洗枕頭套;⑹110年4月15日(開封日)晚間6點52分(休息時間)洗內衣等情,為原審已事證調查確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用水」「未依作息規定」之行為。然依前揭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即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規定,尚須受刑人有上揭行為「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方才構成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而可施予懲罰。是查,被上訴人配業之第7工場,該場舍主任雖再三向受刑人要求節省用水,遵守作息,然係向工場受刑人宣傳倡導之行為,而非是針對被上訴人上揭行為後,對其為用水時間不合規定之規勸開導行為,是原判決審認被上訴人雖有上揭6次不依作息時間及用水行為,但既非有經上訴人勸導而未改善者,即不構成系爭懲罰基準表第一項第(三)款第1目及第5目之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行為等語,其認事用法核屬無誤,原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不合。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有於被上訴人上揭6次違規行為後,分別予以勸導,且勸導內容雖為用水量之限制,但自輔以限制用水時間,兩者密不可分。則從時間序以觀,被上訴人於勸導後屢屢再犯,實已構成違規行為云云。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記載於工場日誌簿之「勸導內容」:⑴110年3月24日:近期水庫嚴重缺水,收容人應更加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⑵110年3月26日: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告急,收容人應更加珍惜水資源,嚴禁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

⑶110年3月29日: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故再次提醒收容人加強節約用水,以及切勿浪費水資源,應要有珍惜水資源之行為。⑷110年4月6日: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收容人應節約用水,珍惜水資源,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⑸110年4月12日:近期因水庫嚴重缺水告急,收容人應珍惜水資源,節約用水,不得有浪費水資源之行為。⑹110年4月13日:因近期水庫嚴重缺水,於本日起開始加強省水措施,即日起,收容人洗澡時每人限用3桶水,洗衣服時應舍房統一一起洗,除有皮膚病診斷可分開洗以外。⑺110年4月16日:於本日專員指示,枯水期間應節約用水,例假日或未開封日時樓上舍房盥洗用水時樓下舍房應拔掉水龍頭上之水管,勿有未依規定用水之行為,違者將予以懲處等內容(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8頁),可知上訴人糾正對象並非具體、特定被上訴人一人,而是針對所有受刑人為獄所管理措施之告知,自屬宣傳倡導之宣導行為無疑,此已由原審查明在案。況由上訴人提示「戒護科中央台舍房節水措施開水時間(開封日)」與「戒護科中央台舍房開水時間(不開封日)」等件(原審卷第89-93頁)可知,上訴人為落實節水行動,而分為開封日及不開封日,且有不同的開啟時間;惟由被上訴人6次違反用水時間行為以觀,不論是開封日或不開封日,即不論是否為節水措施開水時間,都有在規定時間外利用水資源行為。故被上訴人應被非難者,係其在非開水時間外用水,而非是不配合節水措施之開水行為。因此,針對被上訴人錯誤行為,上訴人應具體指明方屬勸導。蓋因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類」的行為,相較於「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的行為,屬於情節輕微之妨害監獄秩序行為,宜由監所管理人員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予以個案勸導措施,開立勸導單,具體指明「違規人、違規行為」,留存文書證據【例如開立一式兩聯(交付違規人聯、存根聯)勸導單,或請違規人於個案之勸導紀錄簽名】,方得以發揮導正效果,並免舉證上之爭議。承此以論,被上訴人雖有在非開水時間使用水資源,但未有經上訴人予以具體指明勸導後仍未改善行為之情事,尚非構成妨害監獄秩序行為。原判決認上訴人予以原處分懲罰有誤,故確認原處分違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未遑細究上訴人勸導內容,誤認勸導為宣導,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核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仍然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違規行為情節分類 懲罰基準 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㈢違反應遵守事項類  ⒈未依規定用水,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至7日。 ⒌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 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監獄行刑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