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姜豊田
- 相對人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及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更㈠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訴願機關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聲請人仍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此一再審之訴應屬原審法院管轄,而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係於106年5月10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收文日)為本件再審聲請,距本院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有未具體指摘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法。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