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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蘇秋津廖建彥林韋岑

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孫國禎法官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徵收補償事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其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以聲請人請求撤銷之相對人高雄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333550200號函(下稱甲函)已經為相對人105年6月24日高市府地徵字第10531769500號函取代,因認聲請人請求撤銷甲函部分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予以判決駁回,惟未就聲請人於該案併請求撤銷之內政部105年6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50420035號訴願決定違法部分予以撤銷,違反訴願法第81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該案無判決理由即剝奪聲請人之訴願權,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17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據此,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㈡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而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故僅以法官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經查,聲請人認法官孫國禎於本案應予迴避,無非主張該法官於上述承審案件時有前述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因而於本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惟查,孫國禎法官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6號徵收補償事件合議庭之受命法官,其本於當時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狀態,以及合議庭之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乃屬憲法第80條所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職責,並無不當之情事,業有前開本院判決附卷可稽,尚難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張上述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縱使上述裁判在程序上或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與聲請人不同,依前揭說明,此僅係本院法官行使職權之結果,至上述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得循抗告、上訴或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況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經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自難僅因上述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認該法官對聲請人有為不公平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佐證或即時得為調查之證據,以說明本案(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合議庭法官孫國禎對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而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述主張均難認已釋明孫國禎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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