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 原告
-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鄭佾展
- 被告
-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張 岱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規定意旨,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故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嗣本件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8月9日宣示判決前,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組織法於112年8月1日施行,被告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並承受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