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黃朝陽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1年4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及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提出㈠被告110年6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94207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主張此為新事證,可證明被告答辯陳述不實;㈡照片及被告E-mail回函(本院卷第37、53、61頁),主張此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可間接證明影片有被變造;㈢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5-129頁),主張此為新事證,可證明被告裁決中心違反申訴流程,足以影響判決等語。雖再審原告未明確載明上述再審事由,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規定何項或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然由其起訴狀所述上述內容及所提出之文件,其主張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件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