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張安東 住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4鄰102號
- 再審被告
-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中山路276號
- 代表人
- 饒慶鈴 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鼎金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瞿仁美 住同上
- 再審被告
- 高雄市立龍華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呂淑媛 住同上
- 設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445號
- 設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2號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鼎金國民中學因薪俸事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先後多次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此有歷來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再審原告復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具狀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然再審原告卻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另再審原告對上開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