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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6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秋津黃堯讚孫奇芳

聲請人
CHITYEN DUANGCHAI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 律師
相對人
勞動部
代表人
許銘春
居臺南市安康區中正北路574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為泰國籍,由雇主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義公司)申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1937724號函許可聘僱從事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至111年8月4日止。嗣統義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以聲請人經常性曠職,請求相對人廢止聘僱許可。相對人以依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查明結果,雇主統義公司與聲請人合意於110年12月17日終止聘僱關係,且聲請人無故曠職達7日以上,難謂無可歸責事由,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001453號函(原處分),自110年12月17日起廢止前開聘僱許可,聲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由統義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茲因上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5號就業服務法事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77號9樓,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經本院另案依聲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開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亦應一併移由該院審酌。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爰依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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